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姚某某、馮某某
时间:2008-07-30  当事人:   法官:法官張慧玲   文号:HCMA78/2008

x/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x至x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姚某某

第二被告人馮某某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3月13日及7月30日

裁判日期:2008年7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8月1日

判案理由書

1.兩名上訴人經審訊後分別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沒有合理辯解而不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所送達的命令」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A)條。

2.控罪指兩人身為在香港雲咸街X號5字樓連天台的擁有人,在2006年5月25日至2007年1月19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4(1)條,於2002年6月13日向他們送達的命令C/TA/x/02HK的命令,拆除於天台上的違例建築工程及按照建築事物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份,違反《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40(1BA)條。兩人在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選擇自行抗辯。經審訊後兩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3.兩人曾在裁判官面前要求覆核定罪的決定,裁判官在覆核後維持決定。

4.兩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兩人上訴得直,定罪撤銷,但將案件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名裁判官重審。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5.(i)不爭議的事實是有關命令(控方證物P5)於2002年6月13日已張貼在單位門外顯眼地方;

(ii)2006年5月25日之前,兩名上訴人已知道建築事物監督在2002年6月13日向他們送達的命令,及指明的違例建築工程,而直到2007年10月23日聆訊當日,兩名上訴人仍未遵從有關命令拆除違例工程及回復原本批核的狀態;

(iii)控方證物P4(a-d)的四張照片,顯示控方證人在2001年12月17日到達單位天台作出監察時的外貌,相片顯出天台有一個鐵皮屋用作廁所之用,及另外有一個鐵皮架。

6.控方傳召一名證人(即屋宇署首席測量主任)作供。證人指他於2001年12月17日到達單位作出視察,發現天台前後部份正進行加建工程,他在兩張相片(控方證物P8(1)(2))指出天台上有座廁及鐵皮架。該兩項建築工程均不在單位的批准圖則範圍內,屬於加建的搭建物,需要預先獲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書面批准。兩加建物從無獲得批准。證人同意雲咸街X號和36號兩座大廈連接一起。而在34號大廈外牆是懸掛了冷氣機。

辯方案情

7.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是兩夫婦,他們均作證。他們兩人並不爭議所有的搭建物都是他們加建的,他們如此做的其中一個理由是防止在單位樓上(即在雲咸街X號大廈外牆懸掛)的冷氣機掉落他們的天台。他們指整件事情的源頭是基於屋宇署當年錯誤批准在雲咸街X號大廈的建築圖則,令34號及36號兩座大廈緊貼在一起。在盤問時,第一上訴人同意自他成為業主後,他們才在天台加建座廁及鐵皮架。兩人指加設鐵皮架的另一目的是可以防止洗冷氣機的污水弄死他們種植的花卉。當被問及他為何不向屋宇署正式申請批准他說因若向屋宇署呈交一張圖則批准,便須花費九千元,他「唔係揾好多錢」,故他不作正式申請。不過他們在加建時,並不知需要「入圖則」的。第一上訴人承認在2002年之後,已經知道可以向屋宇署正式申請加建防禦物,免受因冷氣機而引致的滋擾;他也同意2003年至2005年屋宇署有職員多次向他表明及向他解釋須要預先申請批核加建,但他從來沒有提出申請。第一上訴人稱已請教一名工程師朋友,得知他的建築搭建物是安全的。第二上訴人採納其丈夫的證言。她清楚表示她關注懸掛5樓之上的冷氣機掉下來及因清洗冷氣機的水亦很有問題,故此加建棚架。

押後聆訊

8.在3月13日聆訊時,姚某生在本席前強烈指出他從無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的描述,指從無冷氣機墜下、因在國內而無時間拆除搭建物、因要花$9,000不化算而不作申請、及搭建鐵皮架可防止冷氣機滴水入花盆,等等。他直指裁判官「發夢」,將他的案情弄錯。

9.基於上訴人作出如此嚴重的指控,本席特將案件押後,好讓上訴人自費索取有關謄本,看看是否支持他對裁判官所作的指控。本席在閱讀第一上訴人證供的謄本後,決定亦索取第二上訴人的證供謄本。

10.裁判官列出的有關段落如下(上訴文件第28頁):

「辯方案情撮要

10.第一上訴人供稱他與第二上訴人是夫婦,兩人一直居住在單位。他向法庭呈堂辯方證物D-1(1)至(2)、與D-2(1)至(2)共4張相片,指出分別顯示單位窗口、及單位鄰近大廈的外觀。他同意所有的搭建物是他加建的,作為防止在單位樓上、由雲咸街X號大廈外牆懸掛的冷氣機跌落天台。他也稱他經常在國內,沒有時間處理拆除搭建物;屋宇署不應批核位於雲咸街X號大廈的建築圖則,使兩座大廈緊貼在一起。

11.在盤問時,第一上訴人同意在他成為單位的業主後,在天台加建座廁和鐵皮架,從未有冷氣機跌落天台。他也同意直至聆訊當日,在鐵皮架下方一直放置一張圓檯、及花盆。他認為加設鐵皮架可以防止從冷氣機漏水滲入花盆。當被問及有否考慮向屋宇署申請加建搭建物時,第一上訴人回答稱若單向屋宇署呈交一張圖則以便批准便需花費9,000元,實不化算,故不會申請。他承認在2002年後,已知道可以向屋宇署申請加建防禦物免受冷氣機滴水或其他滋擾物。他也同意在2003年至2005年期間,屋宇署有職員已多次向他表明、他也清楚明白需要預先申請批核加建搭建物,但從未提出有關申請。在覆問時,他稱他已請教一名工程師朋友、得知搭建物是安全的。

……

證據評估和判斷

15.在綜觀本案的整體證供和證據,與兩名上訴人的結案陳詞後,本席認為兩名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只是意圖狡辯脫罪,也難以自圓其說。本席認為兩名上訴人所稱擔心冷氣機跌落天台、或冷氣機漏水而滲入花盆,只是砌詞狡辯,再者、如第一上訴人承認從未有冷氣機跌落天台。假如兩名上訴人的確真誠地相信會有漏水而滲入放置在天台上的花盆,他們理應可以將花盆移開。綜合兩名上訴人在審[訊]及覆核聆訊中所述的理由,本席認為無一可以構成合理的辯解。反之,上訴人早已清楚明白命令的規定、及早在2003年已明白需要提出預先申請之道理,只是故意違反命令的規定。」(本席加橫綫作强調)

11.本席細閱第一上訴人的證供謄本,可見他是指在未搭建加建物前他因「成日上大陸」而沒空,他從無說因「經常在國內,沒有時間處理拆除搭建物」(上訴文件第68頁N-P行)。裁判官弄錯證供。

12.至於裁判官指上訴人認為加建「可防止冷氣機漏水滲入花盆」此言亦不正確。上訴人夫婦不是說冷氣機漏水,他們是指洗冷氣機的水污糟、有問題(上訴文件第71頁G-I行,第77頁D-G行)。他們亦試圖將有關他人被洗冷氣機水弄傷的報章報導交給裁判官看。誠然,有關報章不是證實上訴人夫婦就洗冷氣機水的投訴有效,但裁判官理應知悉他們的關注並非是「冷氣機漏水」那麼簡單。裁判官在這範疇亦錯誤理解辯方案情。其實在第一上訴人作結案陳詞時,他再次強調「洗冷氣機嗰啲嘢、嗰啲清潔劑、嗰啲嘢淋落嚟……」(上訴文件第61頁P-R行),裁判官當時表示「明白」。本席實難理解為何裁判官其後在裁斷陳述書錯誤指是冷氣機漏水

13.天台有加建物是不爭的事實,他們知悉建築事務監督發出了拆除加建物命令,他們亦無拆除加建物(註:加建物包括鐵皮架及一廁所,第一上訴人在本席席前指他們已將廁所拆除,但本席未能從謄本得悉此方面的資料)。本案重點在於他們是否有合理辯解不拆除加建物。

14.裁判官錯誤理解辯方案情,指第一上訴人承認因往內地沒空而不拆除加建物,及指加建物其中一用途是防止冷氣機漏水,因此無真正考慮究竟上訴人夫婦是否有合理辯解而不遵從命令。

15.另方面,第一上訴人指入圖則申請要$9,000,他「揾錢」不多,(上訴文件第72頁U行),「邊有咁多錢做呢啲嘢」(上訴文件第73頁E行),他們並無如裁判官所言,表示要支付$9,000是「實不化算」,可見他們兩夫婦的經濟財政問題很可能是他們不拆除加建物及正式申請搭建的原因。裁判官完全無處理此方面的問題。

16.誠然,兩名上訴人搭建加建物的理由本身並非此控罪內所指的「合理辯解」,而是不拆除加建物的理由(參看案例元潔)[1],但這不表示加建的理由與不拆除的理由完全無關。兩名上訴人不拆除的理由是懸掛在他們天台上的冷氣機對他們構成威脅及損害。究竟加建物是否能承受冷氣機掉下來的力度呢無此方面的證據。此加建物是否能完全阻擋清洗冷氣機的污水呢沒有此方面的證據。本席可見上訴人兩夫婦年紀不輕。第一上訴人亦自稱為「退休」「高齡」人士(上訴文件第68頁N-O行)。他們實際的財政情況如何是否有經濟困難而不能拆除加建物若依法入圖則申請,是否可加建防禦物新加建物會是何等形式、規模所費若干等等,根本無此方面的資料。

17.上訴人夫婦無律師代表,未能有條理將辯解理由道出,而不幸裁判官誤解他們案情,認為他們強詞奪理,沒有仔細考慮他們是否有合理辯解而不遵從命令。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案件須發還由另一名裁判官重審。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2008年3月13日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2008年7月30日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崔浩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元潔,x/2005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