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案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黑龙江省海伦市人,小学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9年8月22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珍,女,吉林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致死),于200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辩护人王某珍,证人王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的丈夫王某某和其姐夫路某奎等人在被告人家打麻将时,王某路某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马某甲拿起菜刀砍其姐夫路某奎后背左侧一刀,致路某肺下沿破裂、肋间动静脉破裂,于同年8月25日1时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不属投案自首,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不承认,认罪态度不好。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由被告人持刀砍伤造成的,不属医疗事故,辩护人认为是医疗事故应举证。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对被告人马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辩称,我不是故意砍伤路某奎的。我是看见他们打仗,防止他们拿菜刀打,我才到厨房拿起菜刀,我一转身滑倒了,菜刀一下子湿了,我看见路某奎后背有一个口子,流着血,我不是故意砍的,是过失。以前在公、检机关我曾说过“是我拿刀砍伤的”,而没有讲“过失”,是因为公、检机关讯问不细,他们没问我怎么砍的,所以我就没说是“滑倒后砍的”。我丈夫劝我去公安局自首,我就去了。辩护人王某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医疗事故造成的,不是被告人所为。被害人进医院后因血浆等问题到了晚上4点才进的手术室。手术完毕后大夫说手术很成功,但到了次日后就不行了,死亡了。通过鉴定和病历可以看出,肺破裂2公分不会死亡。肋间动静脉破裂手术时没有发现,病历中没有记载,没有证据证明手术时已经结扎过肋间动静脉。肺破裂修补后不能出血,只能渗血,故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应属医疗事故造成。安图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认为路某奎医疗事件就患者死因问题无法进行医疗技术鉴定。被害人家属已向上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现在还没有结论;②对被告人的罪名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伤害的故意。这从被告人的以前多次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从来也没说过自己是故意砍伤的,在公安卷也有记载,被告人曾说过我不是故意砍伤的,公安机关也没有问过在什么样的情况下砍的,怎么砍的没问清楚。被告人与被害人也没有任何仇恨,关系一直很好,不可能有砍伤他的故意。被告人见路某奎拿水瓢打王某某时,才拿菜刀,不小心滑倒砍伤的路某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是滑倒砍伤的。被告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重伤;③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从家里往公安局走时碰上了民警,被告人说出了自己砍伤的事实。根据最高院的解释,在投案自首路某中被抓获也应认定自首。被告人在民警离开现场后主动到松江公安分局自首。具备了从轻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提出以下证据:(1)证人路某某证实,1999年8月22日中午12时50分左右打的仗,原因是因为玩麻将而引起来的,王某某跟我父亲(路某奎)吵起来后,王某某打了我父亲面部两拳,我父亲把王某某家后窗户玻璃打碎两块……。在厨房里,我父亲又与王某某吵,我就拽我父亲,我是用两手在我父亲后面从他腋下拽的,后来看见王某某又上来踢我父亲时,我松开手上去跟王某某打起来……,在院子里我看见我父亲路某奎身上流血,然后我过去,看见伤口,我用手帮助掐住伤口,走到大道打车去的医院,当时在厨房里有王某某、马某甲、路某奎还有我。我父亲在厨房里没有倒地过。伤是被刀砍的,我没看见砍的过程;(2)被害人尸检照片;(3)凶器照片;(4)现场照片;(5)现场平面图;(6)被告人身份证明;(7)拘留证;(8)逮捕证;(9)作案凶器菜刀一把;(10)安公法尸检(99)X号鉴定书证明死者路某奎系肺破裂及肋间动静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对以上证据,被告人、辩护人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及辩护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是:(1)破案经过证明松江公安分局接到电话报案后到现场做初步调查,将马某甲砍人的菜刀收缴,并带马某甲到分局审查,马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2)证人张某某于1999年10月25日向公安机关证实那天,……双方争吵起来……王某某用拳头打了老路某眶和身上两下。……老路某妇过去抱着老路,老路某不着王某某,就把他家后窗玻璃砸碎了几块,这时王某某媳妇在地上就说:“你们上他妈外面打去”……我在屋里把麻将收拾了一下,过了几分钟,我从里屋往外走时,看见王某某媳妇马某甲站在房门口,手里拎着一把菜刀,我跟她说:“五姨,你拎菜刀干啥,谁跟谁呀”(王某某媳妇是我远方表姨)王某某媳妇说:“我都给他砍上了。”然后他把菜刀拿进厨房了,我出房门看见老路某他大儿子正在和王某某打仗……我过去拉仗,王某某用手拽老路某脖领子,把老路某肋骨露出来,当时就出血了,老路某妇马某乙说赶紧上医院吧,后来老路某家人就走了;(3)证人王某某于1999年8月22日14时向公安机关证实,1999年8月22日下午1时30分许,在我家西屋,我、我媳妇马某甲风和我连桥路X路某奎的大儿子路某某我们四个人打了起来。我媳妇马某甲怎么打的路某奎我不清楚。后来路某奎走的时候,后背流血,他儿子跟在后面一块走的。我媳妇马某甲对我说“我把他砍了”我说:“砍哪了”马某甲说:“砍后腰上了”;(4)证人马某乙于1999年8月22日17时向公安机关证实,1999年8月22日中午12点多钟,在松江镇王某某家打的仗,是王某某、马某甲跟路某奎打仗。……玩了一会儿,路某奎和王某某骂了起来,王某某站起来(从炕上)打路某奎面部两拳,当时我在路某奎后面抱着他,不让他动手,把他推到炕角,我儿子把王某某推到地下,我妹妹马某甲在地上骂,我在炕上不让路某奎下炕和他打,把路某奎气的把马某甲家的后窗玻璃打碎了两块。我没拉住他,路某奎下地了,我也跟着下地了,我儿子路X路某奎不让他动手,并往外抱着推他,走到外屋门口时,马某甲从厨房出来,照我丈夫路某奎左侧后腰部位砍了一菜刀。当时路X路某奎左侧,搂着路某奎的脖子,路某奎弯着腰往外走。砍完后,马某甲拿着菜刀站在那,王某某又从后面跑上前,踢我丈夫两脚;证人马某乙于1999年12月22日向公安机关证实,……在玩的过程中,路某奎多嘴,被王某某骂了,后来俩人打起来了,我在炕上拉住路某奎,路某奎气得把后窗玻璃打碎几块,接着路某某往外拽路某奎,让他回家。我当时在屋炕沿那站着,我看见我儿子路某某用右胳膊搂住路某奎的脖子,在外屋地门口往外拽路某奎,路某奎不走,往屋里使劲挣,当时路某奎弓着腰,而且腰部露在路某某身后,把后腰全露出来了,这时马某甲用菜刀砍了路某奎左侧腰部一刀,我看到刀砍上以后,给我吓坏了,过一会马某甲拎菜刀进里屋了,然后过一会儿我出去了,出去后看见路某奎在大道的商店边坐着,我儿子路某某在旁边,接着找车上医院了。……我看见菜刀是横着推过去的,不是上下方向砍的;(5)被告人马某甲于1999年8月22日13时向公安机关供述,……打到厨房,我就在厨房菜墩上摸起菜刀砍了路某奎后背一下。(公安机关)问:“你用菜刀砍了路某奎什么部位怎么砍的砍了几刀(马某甲)答:我用菜刀砍了路某奎的后背左侧,用刀刃砍的,砍了一下;被告人马某甲于同日17时31分向公安机关供述,…路某奎和王某某从屋里打到外屋地(厨房),我跟到厨房从菜墩上摸起一把菜刀砍了路某奎后背一下。我当时用右手拿的菜刀。(公安机关)问:“你拿菜刀砍路某奎后背时是怎么想的(马某甲)答:我当时只是想帮助我丈夫,我右手拿菜刀砍向路某奎后背。(公安机关)问:你是否想到要砍死路某奎(马某甲)答:没有;被告人马某甲于1999年9月24日向检察机关供述,(检察机关)问:你在什么情况下拿刀砍的路某奎(马某甲风)答:路某奎、路某某爷俩打我丈夫时,我寻思拉仗拉不开,所以就在厨房锅台菜墩上拿了菜刀砍了路某奎。我记得砍了他左面脊梁骨附近,就一刀。(检察机关)问:你当时砍路某奎是出于什么目的(马某甲)答:我就是想吓唬他们爷俩,好给仗拉开;(6)证人马某丙证实,患者路某奎是我给做的手术,有出血点的地方我都给结扎了。有的结扎在病历中不写。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这些证据的异议是:①破案经过中没写明被告人是投案自首;②马某甲没跟张某某说过话;③马某乙证实的砍的事实不对,我是滑倒后由上向下砍的;④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供述的内容是受公安机关提醒后才说出想帮自己丈夫打仗,被告人本人没有故意砍。检察机关骂了被告人,被告人就说了砍路某奎的目的是想吓唬他们爷俩好给仗拉开;⑤证人马某丙证实内容不可信,因为病历中没有记载结扎。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①安图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关于路某奎医疗事件的说明”能够证明路某奎的家属于2000年5月17日申请进行医疗鉴定。安图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6月15日进行鉴定。结论是:路某奎医疗事件就患者死因问题无法进行医疗技术鉴定。该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②证人王某某当庭证实打完仗后,马某甲跟我说“我把他砍了,砍腰上了”。马某甲没有跟我说是卡倒后砍伤的。我跟马某甲说过去投案,我俩走到大门口时碰上了公安局的二个人,他们让马某甲去公安局,马某甲就去了。对此证实控辩双方无异议。③路某奎住院病历能证实马某丙没有在病历中具体记载做了肋间动静脉缝合手术。对此控辩双方无异议。④证人马某乙当庭证实“我看见马某甲滑倒了”。公诉机关认为该证实内容不属实不应采信。⑤安图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案发当天接到电话报案后,由两名民警赶赴现场,提取菜刀一把,并口头传唤有作案嫌疑的马某甲到公安分局。马某甲在民警离开现场后主动到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对此公诉机关认为认定自首应综合判断,被告人翻供的不应认定自首。⑥被告人于1999年9月27日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问:经安图县检察院批准,你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并由本局执行,你有什么要说的(马某甲)答:我不是故意砍人的,别的没有说的了。公诉机关认为这是被告人在翻供。
本案的证据还有:本法院依法调取的:①鉴定人李胜哲证实没有发现死者路某奎的肋间动静脉断裂处是否缝合。对此控辩双方无异议。②安公法损鉴(2000)X号鉴定书证实路某奎的生前伤是重伤。对此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此鉴定结论与指控事实无关。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论如下: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公正、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马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亲眼看见自己妹妹照自己丈夫左侧后腰部砍了一刀,刀是横着推过去的,不是上下砍的事实内容与①证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的证实;②证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的证实;③被告人马某甲在案发当天向公安机关的二次供述内容及9月24日向检察机关的供述内容;④证人路某某向公安机关的证实内容相吻合,并能够相互印证,且这些证据均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其证实的内容是客观的,本院一并予以采信。证人马某丙证实的内容在病历中没有记载,且鉴定人李胜哲证实尸检时未发现结扎的肋间动静脉。故证人马某丙的证言属单一的言词证据,且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破案经过及刑警队关于破案过程的证明,本院认为,二者证实内容相一致的部分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安公法损(2000)X号鉴定书”所证实的内容,虽然公诉机关认为,该证据与指控事实无关,但却不能合理说明无关的理由,经当庭宣读核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且该鉴定书是本院通过合法途径调取的,由专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其证实内容是客观的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所作的两种供述内容的采信问题,本院认为:①被告人当庭供述的“不小心滑倒后砍上的,是过失,不是故意”与其先前在公检机关交待的“我想帮我丈夫;想吓唬他们爷俩;我摸起菜刀砍了路某奎后背一刀”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实,二者具有根本的区别。前者是“过失”,是一种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后者是“故意”,是一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即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故意造成的危害结果正是行为人通过一系列活动所要实现的“目的”。二者在主观意志方面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是否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②犯罪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行为。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只要通过危害行为表现出来,即是特定的心理态度。既不是在实施危害行为之前也不是在实施危害行为之后所具有的其他心理态度。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是在其实施侵害行为之时即已确定了的,是特定的,是不会依被告人事后的供述而有所改变的。③被告人当庭供述的“是不小心滑倒后砍上的”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被告人当庭供述的“我不是故意砍的,我是不小心滑倒后砍上的,以前公检机关没问我怎么砍的,所以我就几次都没说这滑倒的事”的内容虽与其姐姐马某乙当庭所作的“我看见马某甲滑倒了”的证言在“滑倒”一事上表述一致。但二人对砍伤被害人的这一关键情节的表述与他们本人曾经向公检机关所作供述和证实的内容存在质的矛盾。并且与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实内容亦存在质的矛盾。并且二人对刀砍的方向表述完全矛盾,对“滑倒”的细节均表述不清。二人系亲姐妹关系,又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具有理智地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的能力。二人对于“实施了故意还是过失行为需承担不同的责任”这一浅显道理是明知的。但却不约而同地在同一段时间内先后多次向司法机关选择了不利于本人或近亲属的“故意砍伤”的内容予以供述和证实,且该供述和证实又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供述和证实是真实的,予以采信。而二人当庭又作出的相反供述和证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又不能对此更改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的丈夫王某某和其姐夫路某奎等人在被告人家打麻将时,王某路某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马某甲摸起菜刀照起姐夫路某奎后背左侧砍了一刀,致路某肺下治破裂,肋间动静脉断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路某奎系肺破裂及肋间动静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生前伤是重伤。案发后,路某奎的家属于2000年5月17日向安图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医疗鉴定。安图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于6月15日进行鉴定后认为路某奎医疗事件就患者死因问题无法进行医疗技术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被告人持刀砍伤造成的,不属医疗事故,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造成了死亡的结果。”这一情节,本院认为,被害人家属已向安图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但该鉴定委员会对该医疗事故纠纷进行鉴定后未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而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是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组织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各级鉴定委员会没有隶属关系,独立进行鉴定。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效力相同;需要重新鉴定时,上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行政处理的最终鉴定。现被害人家属已向上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故安图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关于“路某奎医疗事件”的处理结论,暂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被告人的伤害造成的,且不属医疗事故的证据不足,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伤害被害人而直接造成了死亡的结果,证据不足。被告人实施的侵害行为是否直接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这一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当时是不小心滑倒而砍上的,不是故意砍的,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向公检机关清楚地供述了自己砍伤被害人的经过并讲明了自己砍人的动机和目的。被告人马某甲当时持刀砍伤被害人的动机和目的是明显的。其主观上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亦是确定的明显的。并且积极地促使这种危害结果的实现而实施了持刀砍人的行为,其伤害的故意是明显的。而被告人对自己的这一主观故意在实施持刀伤害的同时已充分表现出来,且在事后亦主动向自己的丈夫及旁观证人表述了自己的主观上积极追求这种伤害结果的希望。并向公检机关多次供述。故其辩称过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属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投案应属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本质特征。被告人马某甲在主动投案后,曾经如实供述过自己的罪行,但自审查起诉阶段开始,被告人故意编造谎言,推翻从前的供述,坚决推翻“故意砍伤”的事实,狡辩为过失,对其犯罪事实和性质故意作虚假供述,直至一审判决前,被告人一再翻供,以掩盖其真实罪行。表明其内心没有悔改之意,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属自首应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马某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故对被告人马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2日起至2007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尹龙男
代理审判员崔昌珍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奇贞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