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生于1967年6月9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村村民刘××因耕地纠纷发生撕打,被告人吴某某将刘××打倒在地后骑在刘××身上,用拳头殴打刘××,将刘××打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凤胸部损伤造成一根肋骨骨折伴移位,构成轻伤。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刘××达成调解协议,吴某某赔偿刘××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刘××不再追究吴某某责任。2010年4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常××、常××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应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某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