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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洪某某个体工商户名称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三终字第19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系宁波市海曙鼎香餐厅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宁波市海曙鼎香餐厅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爱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系宁波市海曙永和豆浆店、宁波市海曙天一永和豆浆店、宁波市海曙翠柏永和豆浆店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丽,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个体工商户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4日受理本案后,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杜爱军,被上诉人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赵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6月27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核准登记,洪某某成立了“宁波市海曙永和豆浆店”,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始从事大饼、油条、豆浆、粢饭、面食、点心的零售经营,经营场所位于宁波市海曙区X街X号。自开业起,洪某某一直在其店招上使用“永和豆浆”字号,招徕顾客;其在宁波市海曙区还开设有“宁波市海曙天一永和豆浆店”、“宁波市海曙翠柏永和豆浆店”,在当地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台湾弘奇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号“永和x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豆浆、米浆、茶、乌龙茶、豆花、冰淇淋,有效期限自1995年2月21日至2005年2月20日,已经续展至2015年2月20日。2001年12月30日,该组合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弘奇公司独占使用该组合商标,期限自2001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如需延长,另行续订合同,双方还约定弘奇公司可以许可第三方使用该组合商标,且必须在使用的商品上标明企业名称,并不得任意改变该组合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2005年8月24日,弘奇公司与赵某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以及作为从合同的《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各一份,约定,弘奇公司授权赵某设立“永和豆浆”加盟店,特许经营体系包括“永和x及图”之商标、字号,匾牌等,赵某应向弘奇公司一次性支付加盟费20万元(其中包括10万元的商标使用费),另外还应每月支付特许权使用费6000元。2005年l0月19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核准登记,赵某成立了“宁波市海曙鼎香餐厅”,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干湿式面食、饭菜(套餐)供应,经营场所位于宁波市海曙区X街X号、90-X号。赵某认为其具有在店招上使用“永和豆浆”进行宣传的合法权利,遂在该餐厅店招上突出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同时也标识了“永和x及图”等商标。2005年2月24曰,弘奇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控告洪某某在其经营的宁波市海曙永和豆浆店、宁波市海曙天一永和豆浆店和宁波市海曙翠柏永和豆浆店的名称中使用“永和豆浆”以及店招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等,涉嫌商标侵权,请求判令洪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在其字号中使用“永和豆浆”),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05)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弘奇公司要求洪某某停止使用“永和豆浆”字号一节的诉请未予支持,认为洪某某经工商登记核准注册的均为永和豆浆店,其在店招中使用“永和豆浆”符合国家关于在餐饮、服务等领域名称可以适当简化的相关规定;并且洪某某经过多年的经营,永和豆浆店在当地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弘奇公司却从未在当地经销过商品或投入过广告宣传,不存在洪某某假借弘奇公司商标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故洪某某使用“永和豆浆”字号的方式并无不当。弘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得以维持。2006年5月7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消费者举报申诉指挥中心接到消费者殷凤琴的申诉电话.称5月1日的《宁波晚报》广告登载在宁波永和豆浆店消费,可免费送冰豆浆一杯,但其到呼童街X号的“永和豆浆”消费时,被告知这是上海店,不参加此项活动,认为误导消费者,要求工商部门处理。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鼓楼工商所调查后,处理意见为已向消费者解释有关情况,并告诉消费者工商部门已向呼童街X号的“永和豆浆”店开具责令整改通知书。但至今未改。另,洪某某委托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和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代理本案诉讼而支付代理费x元,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

费800元。洪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某立即停止侵权;2.赵某在《宁波日报》上刊载致歉声明向洪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赵某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为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洪某某是对“宁波市海曙永和豆浆店”还是“永和豆浆”享有个体工商户名称权,以及赵某作为业主的宁波海曙鼎香餐厅,在其店招上使用“永和豆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又规定,个体工商户享有名称权。本案当事人均系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依法可以各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从事工商业经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办理。因此,参照该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本案“宁波市海曙永和豆浆店”中的“宁波市海曙”为行政区划,“永和”是其字号,“豆浆店”则表明其饮食行业的组织形式;虽然“永和”作为字号已经成为洪某某区别不同个体工商户的主要标志,但是洪某某仍然应当对包括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在内的完整名称,即其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宁波市海曙永和豆浆店”,依法享有名称权;洪某某现在选择其饮食中最具有代表性的“豆浆”食品与其“永和”字号名称相连,即“永和豆浆”在店招上使用,达到宣传和彰显其经营者身份的作用,符合国家关于在饮食、服务等领域名称可以适当简化的相关规定,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其对“宁波市海曙永和豆浆店”主张名称权有理,但主张所谓的“永和豆浆”字号专用权,不予支持。赵某在店招上虽使用有第x号“永和x及图”等商标标识,但同时却更为突出地使用了“永和豆浆”四个中文字,其中的“永和”属于擅自更改使用其被授权的第x号“永和x及图”组合商标之一部分,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的规定;虽有特许经营的授权,但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30类豆浆等,现却被不规范使用在餐饮服务领域的店招上,故不能采信赵某关于在店招上使用商品商标之一部分为合法使用的辩解理由。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现赵某在其经营的宁波市海曙鼎香餐厅店招上未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而使用“永和豆浆”名称,从事饮食业经营,该“永和豆浆”与洪某某享有名称权的“宁波市海曙永和豆浆店”的字号相同,整体上近似,且与洪某某从事相同行业,又均在宁波市海曙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引人误认为是洪某某的“永和豆浆”。而且,洪某某使用“永和豆浆”字号作为店招名称,是在1997年6月27日开业伊始;赵某则是在2005年10月19日才开始使用,虽有2005年8月24日弘奇公司商品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但经过多年的经营,洪某某的“永和豆浆”在当地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弘奇公司却从未在当地经销过该商标的商品或投入过广告宣传,现赵某以特许经营和商标授权使用为名,在店招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违背了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洪某某在先核准登记的“宁波市海曙永和豆浆店”个体工商户名称权,损害了洪某某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赵某辩解其没有不正当竞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个体工商户名称权系人身权,赵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业已实际损害洪某某的人身权,故对于洪某某请求判令赵某在当地媒体上赔礼道歉,应予支持。赵某给洪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之责,因洪某某损失和赵某因侵权获利均难以计算,故原审法院考虑洪某某的名称权在当地的声誉以及迄今为止赵某侵权行为的期间、后果等因素,赵某加盟费虽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但可资参考,以综合确定赵某的赔偿数额,并责令其承担洪某某因调查赵某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项之规定,于2006年8月10日判决:一、赵某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宁波市海曙鼎香餐厅店招上使用“永和豆浆”;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宁波日报》上刊载《致歉声明》(内容须经原审法院核准),向洪某某赔礼道歉;逾期不声明,原审法院将刊载本判决相关内容,一应费用俱由赵某承担;三、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洪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洪某某为调查赵某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四、驳回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洪某某负担2066元,赵某负担3444元。

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使用永和字样属于违反我国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商标为限的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使用“永和”字样是经弘奇公司合法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上诉人使用“永和豆浆”作为店招完全符合商标法和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拥有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权为由,认为上诉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字号不是“永和”,其不能对永和豆浆享有专用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字号,上诉人使用永和豆浆并不违法。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在经营中使用“永和”文字,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在《宁波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

洪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超越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二、上诉人必须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但上诉人将组合商标中的文字与豆浆联系在一起在招牌上使用,属于对组合商标的变造使用,另外上诉人经营的行业属于餐饮服务,并不是生产豆浆相关商品的生产厂商。三、上诉人根本没有在招牌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却仅仅以商标代替,明显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四、被上诉人对于企业名称进行简化时,把没有作为名称的显著部分的行政区划和地名去除,保留了“永和豆浆”,这是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的作法。而上诉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会其产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赵某的上诉理由以及洪某某的答辩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赵某在本案中对于“永和”字样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如果赵某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对于上述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赵某在本案中对于“永和”字样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赵某在本案中对于“永和豆浆”标记的使用行为主要是在餐厅店招上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本院认为,尽管赵某在本案中取得了弘奇公司第x号“永和x及图”组合商标的使用权,但该商标系商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并不能在服务类别使用,更不能在店招上擅自使用,从而起到企业名称或字号的标识作用。而“永和豆浆”字样是洪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早在1997年6月27日设立“宁波市海曙永和豆浆店”即开始使用的字号,经过多年的经营,洪某某的“永和豆浆”在当地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赵某与洪某某系同一地区的同行业经营者,赵某擅自使用他人餐饮店名称中起标识作用的字号在餐厅店招上突出使用,易引起消费者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赵某的上述行为损害了洪某某的宁波市海曙永和豆浆店的名称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至于赵某抗辩其使用永和豆浆作为店招完全符合商标法和广告法的有关规定,由于赵某的上述行为并非是在豆浆商品上使用“永和豆浆”,也未加注商标的注册标志,因此赵某的上述行为并非商标使用行为,已超越了其取得的商标使用的合法范围,因此其抗辩不能成立。

二、赵某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由于赵某的行为损害了洪某某的宁波市海曙永和豆浆店的名称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赵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洪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早在1997年6月27日设立了“宁波市海曙永和豆浆店”,其对“宁波市海曙永和豆浆店”享有个体工商户名称权。经过多年的经营,洪某某的“永和豆浆”在当地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赵某虽然在2005年8月24日取得了弘奇公司第x号“永和x及图”组合商标的使用权,但该商标系商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并不能在服务类别使用,更不能在店招上擅自使用,从而起到企业名称或字号的标识作用。赵某与洪某某系同一地区的同行业经营者,赵某擅自使用他人餐饮店名称中起标识作用的字号在餐厅店招上突出使用,易引起消费者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赵某的上述行为损害了洪某某的宁波市海曙永和豆浆店的名称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考虑洪某某的名称权在当地的声誉以及迄今为止赵某侵权行为的期间、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赵某的赔偿数额基本合理。赵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王亦非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毅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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