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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

被告秦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自由恋爱,1999年双方订婚开始同居,2000年农历3月11日生育长子,2001年5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9月4日生育次子。由于婚前接触较少,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双方性格差异,且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我经营一装饰公司,无论公司多忙被告从不问津,尤其是最近几个月,她和同学聚会、喝酒,对家里的事情极不负责。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如孩子由我抚养,不用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们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农历3月11日生育长子郭某然,2001年2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9月4日生育次子郭某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近段时间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一些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靳志民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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