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沈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任xx、上海xx包装集团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树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包装集团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9月17日20时26分许,被告任xx驾驶属被告上海xx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处停车开门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任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上海xx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任xx、上海xx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85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90元、误工费人民币9,2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交通费人民币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共计人民币96,654.22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任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在事发后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6,654.84元、护理费人民币1,080元。
被告上海xx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非医保范围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20时26分许,原告张xx骑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适遇被告任xx驾驶属被告上海xx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停车开车门,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2,959.54元(含伙食费人民币504.25元),其中被告任xx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6,107.44元,另被告任xx又支付了护理费人民币1,080元。2009年6月17日,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上海xx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XX轿车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3日起至2009年3月22日止。另原告系上海市X镇居民,其在受伤前系上海xx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任xx均对医疗费人民币32,455.29元、误工费人民币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取得一致意见,对于其余赔偿费用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出院小结及病历卡、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劳务合同、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被告任x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护理费发票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任xx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32,455.29元、误工费人民币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1、交通费,该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故交通费本院确定为人民币5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本院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3、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支出的该费用,本院予以准许,该费用由本院酌定为人民币4,000元。被告上海xx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故依法应对被告任xx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任xx所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上海xx包装集团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人民币83,85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原告张xx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32,4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0元、误工费人民币7,68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117,211.29元;扣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赔付的人民币83,856元及被告任xx已支付的人民币27,187.44元,余款人民币6,167.85元由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
三、被告上海xx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任xx的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8元,由被告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树雄
书记员孙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