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和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和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被告性情暴躁,经常与我及家人打架生气。平时被告掌控经济,我现在需要看病,被告也不让看。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某可能。我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一子两个孩子。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没有掌控家里的经济,原告也没有病,我没有与原告的父母打架生气。孩子应该由我抚养。现在我与被告感情尚可,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和某某认识后,于199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现已生活10余年,期间于1998年11月生一女儿李某雨,2003年2月生育一子李某璞。近年来,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巩固,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12月登记结婚。在婚后长达10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一子两个孩子。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与理解,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如其双方能互凉互让,加深理解与沟通,仍有和某之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桂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