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朝歌娱乐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钥严,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府前大厦A座X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北京道X号15字楼。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王燕东,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晓珺,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朝歌娱乐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播放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正东公司于1999年在香港制作发行了《陈慧琳对你太在乎》VCD光盘,该光盘共有17首MTV,其中包括陈慧琳演唱的《星梦情真》、《一生一爱情》、陈慧琳与冯德伦演唱的《北极雪》三首涉案MTV。该光盘封套背页标注有“○P+○x.,Ltd.”字样,即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录音制作者权标记○P和版权标记○C。在该光盘开始播放时,屏幕上出现“正东唱片有限公司x”字样;在涉案三首MTV播放时,均在屏幕上不断闪现“正”字;在《星梦情真》曲目名称下载明有:“OP:x&x.(x.x.Co.Ltd.)/x.Co.Ltd.”;在《一生一爱情》曲目名称下载明有:“OP:x&x.(x.x.Publ.Co.Ltd.)/Bird&x.(x.x/x.)”;《北极雪》曲目名称下载明有:“OP:x.,SP:x.Publ.x.”。正东公司称OP为x的缩写,意为原始发行人。2004年5月24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声明书,声明书后所附为该音乐录影作品(MTV)的光盘封套封面及背页复印件,证明《陈慧琳对你太在乎》音乐录影作品(MTV)是由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向其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该声明书及所附的(MTV)光盘封套封面及背页复印件的真实性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
朝歌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19日,注册资本30万人民币,其主要经营范围为卡拉OK,舞厅,小食、果盆制售;餐饮、饮料零售,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2004年1月13日,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委托代理人林达良与广东省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朝歌娱乐饮食有限公司B01房,对陈慧琳演唱的包含《星梦情真》、《一生一爱情》、《北极雪》在内的部分歌曲进行点播,并用数码摄像机对播放歌曲的音乐及画面进行了摄像,然后刻录光盘,广东省公证处出具(2004)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刻录的光盘进行封存。庭审中,当庭对正东公司提供的公证保全的光盘进行拆封和放映,并与正东公司制作发行的《陈慧琳对你太在乎》VCD光盘中的《星梦情真》、《一生一爱情》、陈慧琳与冯德伦演唱的《北极雪》三首涉案MTV进行播放对比,两者的音乐画面内容完全一致。朝歌公司在法庭上对其在上述经营场所曾某放映过陈慧琳演唱的《星梦情真》、《一生一爱情》、陈慧琳与冯德伦演唱的《北极雪》三首涉案MTV的事实无异议。
2003年11月4日,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声明书,该声明书附件载明:该协会各会员公司对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星MTV曲目,在向香港卡拉OK歌厅等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优先使用时,惯用的方式是一次性许某,使用期为一个月至三个月不等,每首MTV曲目收费亦由港币x元至50万元不等。其后,会员之MTV曲目只可以在已经由会员授权公开放映之场所使用。
另查明,正东公司声称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合计x元,但费用并不是直接以正东公司的名义支付,其中以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的名义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元,以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为调查朝歌公司侵权行为在朝歌公司处消费支出200元,在广州办理公证支出1000元,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的名义在香港律师行办理公证等支出港币7650元(折合人民币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正东公司以朝歌公司未经其许某,以营利为目的将正东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星梦情真》、《一生一爱情》、《北极雪》三首MTV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侵犯正东公司著作权,提起的侵权之诉。朝歌公司对正东公司诉称其在经营场所播放过上述三首MTV的事实并没有异议,但对正东公司是否为涉案MTV的著作权人、涉案MTV是否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正东公司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正东公司是否为涉案MTV的著作权人问题。正东公司提交了《陈慧琳对你太在乎》VCD光盘实物及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的声明书,认为MTV光盘实物封底上的版权标记及MTV画面上出现的正东公司的标志,证明正东公司系涉案MTV的著作权人。朝歌公司认为,正东公司提交的涉案MTV光盘实物是香港出版物,根据民事证据规则,香港取得的证据应经公证认证程序才能作为证据提交,但是正东公司提交的光盘实物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没有对著作权认证的资格,正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著作权人。原审法院认为,正东公司提交的《声明书》及所附的正版《陈慧琳对你太在乎》MTV光盘的封面、封底经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认证、香港律师公证并经依法转递,符合提交域外证据的程序要求,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可以确认。《声明书》所附正东公司制作的正版《陈慧琳对你太在乎》MTV专辑光盘封面和封底的彩色复印件与涉案MTV光盘实物封面和封底内容一致,包含的曲目内容亦能够互相对印,在朝歌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亦认定正东公司提供的涉案MTV光盘实物真实合法。朝歌公司以涉案MTV光盘实物未经公证认证,不确认其真实性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MTV光盘实物封底标注了正东公司的英文名称“x”及正东公司的版权标记,且涉案三首MTV在播放时,画面上多次出现正东公司标志;正东公司已将涉案光盘上的音乐录影作品向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进行了版权登记,该办事处亦出具版权认证声明,该认证声明亦可以作为认定正东公司享有相关作品著作权的参考证据。朝歌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正东公司提出其为涉案三首MTV的著作权人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MTV是否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问题。正东公司认为,涉案MTV凝聚了导演、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人员的独创性劳动,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定义,属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朝歌公司认为,涉案MTV只是对音乐作品的一种再现,是将音乐作品呈现于公众的一种手段,不具有独创性,其性质应为录像制品,不属于作品范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根据现场表演等机械录制形成的不具有独创性的影像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涉案的三首MTV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情境氛围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画面内容与音乐主题互相配合,进一步演绎了音乐作品的思想内涵,同时在艺术处理上运用光线、色彩、构图等变幻组合,并通过三维动画、数码编排等技术处理,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等创造性劳动,系制作者使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拍摄的一系列有伴音的电视画面,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成,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朝歌公司认为涉案三首MTV不属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正东公司的经济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正东公司认为,根据香港一首MTV向卡拉OK歌厅收取的专有许某使用费为港币5万元至50万元之间不等的标准,正东公司要求朝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和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是合法合理的。朝歌公司认为,正东公司根据香港地区MTV商业性优先使用的收费标准在大陆地区对朝歌公司提出的经济赔偿请求是显然不合理的,正东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朝歌公司未经正东公司许某放映其作品,侵犯正东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本案中,正东公司提出的香港地区每首MTV作品商业性优先使用的收费标准仅适用香港地区,并不适用大陆地区,正东公司主张根据香港地区的收费标准要求朝歌公司赔偿人民币30万元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正东公司该项主张不以支持。鉴于正东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朝歌公司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朝歌公司侵权的持续时间、使用MTV作品的经营规模、使用方式、经营场所的位置、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MTV作品的制作成本和流行程度、本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朝歌公司的赔偿数额。正东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正东公司主张朝歌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朝歌公司侵犯正东公司的放映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对于正东公司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梦情真》、《一生一爱情》、《北极雪》三首涉案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朝歌公司未经正东公司许某,放映该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正东公司对该三首MTV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朝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正东公司对《星梦情真》、《一生一爱情》、《北极雪》三首MT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的行为;二、朝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正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x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x元;三、驳回正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正东公司负担3514元,朝歌公司负担4246元。正东公司向原审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作退还处理,朝歌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正东公司。
朝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正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正东公司负担。理由是:一、涉案MTV是音像制品,而不是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二、正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MTV的著作权人。朝歌公司使用的是电脑点歌系统,没有使用正东公司提供的光盘。国际唱片业协会及其亚洲区办事处不具有中国法律承认的著作权认证资格,饶锐强的《声明书》不能作为证明正东公司对涉案MTV拥有著作权的证据。三、一审法院对正东公司诉讼费用支出的认定没有充分依据。
正东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朝歌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2004年8月9日,正东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朝歌公司,请求判令:1、朝歌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正东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正东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朝歌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正东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朝歌公司赔偿正东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为调查朝歌公司侵权行为和起诉朝歌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以上金额合计35万元人民币;4、朝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包括涉案音乐电视(MTV)的性质,正东公司是否为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以及赔偿数额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音乐电视的性质。本院认为,涉案音乐电视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根据现场表演等机械录制形成的不具有独创性的影像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涉案的三首音乐电视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情境氛围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画面内容与音乐主题互相配合,进一步演绎了音乐作品的思想内涵,同时在艺术处理上运用光线、色彩、构图等变幻组合,并通过三维动画、数码编排等技术处理,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等创造性劳动,系制作者使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拍摄的一系列有伴音的电视画面,系具有独创性的音乐电视,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依法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朝歌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三首音乐电视不属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正东公司是否为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问题。正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陈慧琳对你太在乎》VCD光盘实物,该光盘的封面、封底经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认证、香港律师公证并经依法转递,符合域外证据的证明要求。而且,该光盘封面和封底的彩色复印件与涉案音乐电视光盘实物封面和封底内容一致,包含的曲目内容亦能够互相对应,在朝歌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正东公司提供的涉案音乐电视光盘实物真实合法。
本案中,涉案音乐电视光盘实物封底标注了正东公司的英文名称“x”及正东公司的版权标记,且涉案三首音乐电视在播放时,画面上多次出现正东公司标志。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而且,正东公司已将涉案光盘上的音乐录影作品向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进行了版权登记,该办事处亦出具版权认证声明,该认证声明与涉案音乐电视光盘实物封面和封底内容以及正东公司标志相印证。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正东公司为涉案三首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朝歌公司未经著作权人正东公司许某,营利性放映正东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正东公司对该三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问题。鉴于正东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朝歌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使用音乐电视作品的经营规模、使用方式、经营场所的位置、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音乐电视作品的制作成本和流行程度、侵权行为地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正东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朝歌公司赔偿正东公司x元,并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朝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朝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张学军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燕敏
书记员胡苗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