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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南召县X街上摩托车修理店,在出售人未出示任何证件材料的情况下,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发动机号、车架号均被改动的“巴山”牌110型黑色两轮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南召县X乡X村民王××于2007年9月30日,在南召县X镇X路杨××家门口丢失的两轮摩托车。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摩托车价值1140元。案发后,该三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许××、杜××等人的证言、价值鉴定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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