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某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宋某甲宾,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系被害人赵某之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15日被新疆玛纳斯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羁押,2011年8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民警押回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某院以宜检某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阳县人民检某院指派检某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及其代理人宋某甲宾,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某院指控:2008年11月11日下午5时许,张某乡X村民赵某拉架子车到地里拾柴,路过陈某家门口,因被告人陈某和赵某以前有矛盾,陈某大骂赵某,后陈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赵某捅伤八处。经鉴定,赵某的伤情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陈某供述、被害人赵某陈某、报案材料、证人仝某某、张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及病历、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某因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555.18元、输血费用1204元、误工费945元、护理费1346.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18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46元。同时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处罚。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出示宜阳县中医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宜阳县中心血库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下午5时许,张某乡X村民赵某拉架子车到地里拾柴,路过被告人陈某家门口,因陈某和赵某以前有矛盾,陈某辱骂赵某双方发生纠纷,陈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赵某连捅数刀。经鉴定,赵某全身多处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的特征,腹部损伤经治疗示肝脏破裂,全身多处锐器创长度累计19.6cm,属重伤范围。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6555.18元,输血费1204元、鉴定费1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赵某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2008年11月11日下午5时许,自己拉架子车经过陈某家门口时被陈某辱骂,后陈某持刀将自己捅伤,被同村的人拦下,将自己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自己和赵某发生争吵,就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赵某身上捅了几刀,后自己便离开外逃,2011年8月15日被新疆玛纳斯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的事实。
3、证人宋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1日下午该听到哭喊声,出来后见到陈某手持匕首往赵某身上戳,该二人到跟前后将陈某拦下,后张某某等人将赵某扶走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1日下午,自己在家听到门外有人喊,出去后见到同村的陈某手里拿着刀子,刀子上有血,赵某手捂着肚子,自己便上前扶住赵某,赵某胳膊上、肚子上都有刀伤,便和宋某甲将其扶到了村卫生所,后打120到了县中医院的事实。
5、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1日下午自己听到同村的仝某某在喊江民用刀将瑞芳戳伤了,自己到后见到陈某手里拿着一把刀,并且刀上有血。自己和桃芬等人将赵某送到了卫生所,走到半路瑞芳讲其肚子被戳了一刀。该二人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前一段时间赵某家鸡丢了,赵某在骂,陈某怀疑是赵某骂他的事实。
6、证人仝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1日下午,自己见到陈某和赵某吵嘴,平时知道陈某身上带有刀,便去叫人拉架,后回到现场不见陈某,见到赵某胳膊上流血的事实。
7、证人宋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1日下午自己听到有人叫自己,从家中出来后见到陈某手中拿了一把刀子,刀上有血,赵某在陈某边上,并用手捂着胳膊和肚子,自己便上前劝陈某,后宋某甲和张某某将赵某扶到了卫生所的事实。
8、宜阳县中医院病历,证实赵某因腹部刀刺伤、胸壁刀刺伤、腹腔内脏器损伤、左上肢多发性刀刺伤到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
9、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实赵某伤情属重伤范围的事实。
10、宜阳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宜阳县中心血库票据,证实赵某受伤后在宜阳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555.18元;受伤期间花去输血费用1024元的事实。
11、鉴定费票据,证实赵某受伤后花去审查费、检某、鉴定费共计180元的事实。
12、玛纳斯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8月15日在一辆自沙湾县至乌市的客车上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赵某要求陈某赔偿医疗费6555.18元、输血费1024元、误工费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180元的诉讼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予以支持。陈某应赔偿赵某护理费1023.10元,故赵某要求陈某赔偿护理费1346.28元的超出部分无法无据不予支持。赵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应赔偿赵某经济损失共计x.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x.28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人民陪审员张某贝
人民陪审员宋某甲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