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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人民医院与吴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三终字第84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赣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义县人民医院。地址:崇义县X街。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该医院医务科干事,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71年12月出生,汉族,崇义县人,崇义县民政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崇义县人民医院、吴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07)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崇义县人民医院于2008年5月6日、上诉人吴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于2008年5月9日分别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体内容如下:

一、就上诉人崇义县人民医院与上诉人吴某某之间的医疗纠纷,上诉人崇义县人民医院愿意一次性补偿上诉人吴某某x元予以了结,该款定于2008年5月15日前付清;之后上诉人吴某某不得再向上诉人崇义县人民医院主张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上诉人崇义县人民医院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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