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赣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义县人民医院。地址:崇义县X街。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该医院医务科干事,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71年12月出生,汉族,崇义县人,崇义县民政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崇义县人民医院、吴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07)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崇义县人民医院于2008年5月6日、上诉人吴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于2008年5月9日分别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体内容如下:
一、就上诉人崇义县人民医院与上诉人吴某某之间的医疗纠纷,上诉人崇义县人民医院愿意一次性补偿上诉人吴某某x元予以了结,该款定于2008年5月15日前付清;之后上诉人吴某某不得再向上诉人崇义县人民医院主张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上诉人崇义县人民医院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宋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