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丰岛区东池袋4丁目26番X号。
授权代表金井政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慧忠北里天创世缘D1座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向春,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剑,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简称良品计画)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良品计画的委托代理人的徐静、张欣,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原审第三人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简称棉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向春、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棉田公司系第(略)号“无印良品”文字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人。良品计画于1999年11月17日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q印良品”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20、21、35、41类商品或服务上。截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00年4月6日前,良品计画并未向商标局申请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q印良品”商标。2001年4月26日,良品计画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4年1月7日,商标局作出(2004)商标异字第x号《“无印良品”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同年1月20日,良品计画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09年3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裁定(简称〔2009〕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良品计画虽然申请注册了指定使用在第16类等商品或服务上的“!q印良品”商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驰名的程度,因此,良品计画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不予注册的情形不能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q印良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使用过,更不能证明“!q印良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使用在第24类毛某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良品计画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成立。“!q印良品”商品在香港地区的知名度,不能视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q印良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不能认定海南南华实业贸易公司(简称南华公司)注册、棉田公司受让被异议商标存在恶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x号裁定书。
良品计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2009〕第x号裁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良品计画在评审阶段的证据足以证明“无印良品”商标在第24类商品上,于我国大陆地区有大量使用行为,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进一步强化、补充证明了上述主张;原审判决对于“商标使用行为”、“相关公众”的理解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良品计画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棉田公司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恶意抢注,因此,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应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棉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无印良品”文字商标,南华公司于2000年4月6日在第24类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4月28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棉织品、毛某、毛某被、浴巾、枕巾、地巾、床单、枕套、被子、被罩、盖垫、坐垫罩”等商品。2004年8月2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棉田公司。
良品计画于1999年11月17日开始,向商标局申请注册“!q印良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20、21、35、41类商品或服务上。截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00年4月6日前,良品计画并未向商标局申请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q印良品”商标。
2001年4月26日,良品计画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4年1月7日,商标局作出(2004)商标异字第x号《“无印良品”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同年1月20日,良品计画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一、“!q印良品”和“!q印”商标为良品计画著名商标,已在世界上许某国家和地区广泛注册并被大量使用,具有较高声誉。在中国,良品计画已在许某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该商标,经过多年持续不断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该商标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良品计画的“!q印良品”商标完全相同,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三、良品计画在中国的子公司地处香港和珠海,并在两地大量销售和宣传“!q印良品”商标及产品,南华公司不可能对具有良好声誉及知名度的良品计画及其“!q印良品”商标一无所知,故南华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与良品计画商标相同的“无印良品”商标,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准予注册。同时,良品计画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良品计画2000年年报的英文原本复印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文,年报刊载了珠海良品公司的四幅照片,照片注明“分拣、检验在珠海中心”;年报的中文译文载明“中国——套头毛某、汗某、羊毛某、裤子、毛某长围巾、临时工取暖桌、床罩、枕套、被罩、蒲团套、毛某、浴巾、丙烯酸相框、彩笔、收纳箱、旅行袋、电脑包、腕表、鞋盒、无线吸尘器、自行车、锥形酒杯、饼干……”;2、日本报刊对良品计画及其“!q印良品”商标的宣传报道;3、2004年1月良品计画“!q印良品”商标被列入日本驰名商标名录的证明材料;4、良品计画子公司名录及产品销售额和广告费用支出数据统计表,载明珠海保税区良品计画仓储有限公司(简称珠海良品公司)由良品计画香港有限公司控股80%,资金140万港币,主营销售、加工,成立时间1998年3月;5、英国、香港等国家报刊杂志对良品计画及“!q印良品”商标的报道复印件;6、良品计画“!q印良品”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清单及在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明复印件;7、良品计画“!q印良品”在中国的注册清单及注册证复印件;8、1991年11月20日《日本经济新闻》对良品计画在香港设立“!q印良品”专卖店的报道;9、1989年香港高等法院认定良品计画“!q印良品”商标为知名商标的判决;10、2005年2月19日《周末画报》改版第322期对良品计画“!q印良品”品牌的介绍;11、台湾杂志《费加洛国际x》2004年001卷对良品计画被评选为“世界100大品牌”之一的报道复印件;12、2004年世界品牌实验室对“世界最具影响力的100个品牌”的介绍相关网页摘录,良品计画“MUJI!q印良品”商标列在第54位;13、2004年第1期《x》杂志对良品计画的详细报道复印件;14、2004年淘宝网网站关于标有良品计画“MUJI!q印良品”商标产品的网上订购信息页面;15、2004年第7期《看世界》对良品计画商标的介绍文章的网页资料;16、珠海保税区企业之窗网站上关于珠海良品公司的开业庆典报道,载明珠海良品公司是良品计画(香港)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主要经营服装及其他生活用品的仓储、分检、加工及销售;17、1998年1-12月珠海市外经委计统科关于珠海良品公司的出口额达860万美元的情况记录。
2009年3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良品计画的“!q印良品”商标1999年开始在我国申请注册商标,但良品计画提交的证据1、2、4、5、8、11为良品计画在日本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宣传使用情况,包括在中国香港地区X区的宣传使用情况,以及证据3、9为良品计画“!q印良品”商标在日本及香港地区的知名度情况,均非我国商标法所及地域范围内的商标使用情况,亦不能证明良品计画的“!q印良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普遍知晓程度。证据10、12至15关于良品计画“!q印良品”商标的证据均是形成于2004年及之后,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不足以证明良品计画“!q印良品”商标在2000年4月6日前已经过持续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被相关公众熟知,具有一定知名度。证据16、17为珠海良品公司的情况资料,无证据显示该公司与良品计画的关联关系,因此,若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公司对“!q印良品”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不能视为良品计画的宣传使用,不予以采信。由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6、7良品计画商标在各国的注册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2000年4月6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实际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达到了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普遍知晓的程度。综上,良品计画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复审理由不成立。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良品计画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良品计画所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其“!q印良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我国大陆地区已达到驰名程度,亦不足以证明其在先通过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由此,良品计画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的理由不成立。
此外,如上所述,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良品计画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达到普遍知晓的程度,良品计画也并未在第2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q印良品”商标。因此,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南华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易误导消费者,给良品计画的利益造成损害,以致产生不良影响。良品计画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提出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良品计画提交了如下证据:1、珠海良品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载明该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9日;2、良品计画与x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在中国珠海保税仓库进行衣料产品检验、修补等技术指导事宜达成合意;东京海上保险付费通知单,载明良品计画就珠海保税仓库保管的货物支付海上保险费;3、商品(被套)规格书日文原本复印件及中文译文;4、《海外商场》’99第8期的文章《“无印良品”走红日本及欧洲》,文中载明良品计画已在中国华南地区建立了一座大型商品储备基地,并在上海成立了一家分公司,负责全公司国外商品开发的生产管理、品质管理、商品检测及配送等;《商业研究》1999/11总第211期的文章《浅谈消费者的“反名牌”倾向及其启示》,文中提及“如本世纪70年代末以来,分别在日本和香港地区兴起的无印良品公司和无印良品连锁店”;文章《海外特色商店拾趣》提及“无印良品”专卖商店;文章《“无印良品”走俏香港》。上述文章均未涉及“无印良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5、良品计画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及相关媒体报道,时间均发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
在本院审理期间,良品计画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加工记录;2、2005年珠海海关的行政处罚告知单;3、《无印良品的诞生》及译文;4、《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之《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商标评审委员会、棉田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2009〕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2004)商标异字第x号《“无印良品”商标异议裁定书》、良品计画的“!q印良品”商标注册证、复审申请书、良品计画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的功能是区分同类商品或服务的不同生产者,消费者可以凭借商标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中进行选择,所以商标只有在商品的流通过程中才能发挥其功能。良品计画在商标评审阶段及一、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仅仅能证明良品计画委托中国大陆境内厂家加工生产第24类商品供出口,且宣传、报道等均是在中国大陆境外,故不能证明“!q印良品”商标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在第24类毛某等商品上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良品计画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良品计画不能证明其商标在第24类商品上实际使用,因此,对于棉田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否存在恶意已无评述的意义。
综上所述,良品计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株式会社良品计画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株式会社良品计画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