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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太康化肥厂(以下简称太康化肥厂)与被上诉人罗山县豫鄂皖节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原审被告太康县福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承揽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学工业部太康化肥厂。住所地:周口市太康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昌禹,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山县豫鄂皖节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罗山县西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太康县福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康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化学工业部太康化肥厂(以下简称太康化肥厂)与被上诉人罗山县豫鄂皖节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原审被告太康县福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节能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福鑫公司与太康化肥厂支付节能公司工程款及工人工资x.56元;2、福鑫公司及太康化肥厂支付节能公司垫付设备购置款74.6万元;3、福鑫公司及太康化肥厂支付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和日万分之五的赔偿金,两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4、福鑫公司与太康化肥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康化肥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化肥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昌禹、吴成连,节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退回化学工业部太康化肥厂。

审判长原永杰

代理审判员酒红杰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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