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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汉族,现年36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4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2010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车主曹XX的陕x号“南骏牌”自卸低速货车,给十天高速公路X标段某送水泥返回时,途经汉滨区X路XKM处,在驾驶中弯腰拾脚下拖鞋,致使车辆驶出路外,翻入60余米坡下的稻田里,致副驾驶座位上乘坐的装卸工人刘XX当场死亡、南XX及段某某本人受伤。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肇事车主曹XX与被害人死者刘XX的亲属周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曹XX赔偿死者亲属周XX死亡赔偿金12万元;肇事车主曹XX、段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与伤者南XX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由曹XX、段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付南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0”接警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案件照片,尸检报告,陕x号“南俊”牌低速货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南XX、柯XX、刘XX、左XX、曹XX的证言,曹XX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段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死者亲属周XX及伤者南XX请求对被告人段某某从宽处理的申请,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车驶出路外翻入稻田,致刘XX当场死亡、南XX、段某某二人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死者及伤者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有悔罪表现,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福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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