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女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丰县X乡X村第六村X组。
代表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代表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代表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清丰县X乡X村第六村X组代表人朱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2月2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其它法律文书。于2010年3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王某某,被告固城乡X村第六村X组代表人朱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春天,被告清丰县X乡X村第六村X组代表赵某丙、赵某丁、朱某某经与原告商议,由赵某甲出资修建旧城村东头北拐,长220米、宽13米的水泥予制路面。路面修成后从被告分地款(卖荒地)中支付。工程完工后,按每平方米110元的造价,被告应支付工程款x元。2008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答应2009年春节给,时至今日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丰县X乡X村第六村X组代表人赵某丁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不知道修路的事,也没参与,谁修的、谁出的资、修多宽、修多长,被告不知道。路是修了。
被告清丰县X乡X村第六村X组代表人赵某丙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被告修路工程款,没有同原告签订合同,让原告拿出合同。路是修了,修路时三被告都不知道,谁修的路、谁拿的钱、修的啥路。
被告清丰县X乡X村第六村X组代表人朱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路是修了,在哪里放着。当时原告是村长,没和三被告商量,修路时三被告和群众都不知道。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至2008年原告赵某甲任固城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及该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春修了固城乡X村东头北拐的一段水泥路。固城乡X村东头北拐住的大部分是固城乡X村第六组居民。修时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固城乡X村第六组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修路时赵某省在施工现场负责。赵某省在施工中垫付x元工程款。后赵某省与固城乡X村第六小组群众达成协议,自固城乡X村第六小组卖地款中支付x元付给赵某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在固城乡X村民委员会任主任及党支部书记期间,修了旧城村东头北拐一段水泥路,在修路时没有同该村X村民小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施工工程款由谁支付原告没有举出施工前与被告旧城村X村民小组支付建设工程款的有效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615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曹新景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徐俊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