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丁某友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丁某友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丁某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丁某华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丁某丙之母。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臧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臧某华之父。
原审被告胡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臧某华之母。
原审被告臧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臧某华之子。
法定代理人臧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臧某己之祖父。
以上三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双清区砂子坡社区严家山X栋X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姜堰大道X号。
负责人许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省姜堰市振兴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新,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丁某甲、刘某乙、丁某丙以及原审被告臧某丁、胡某戊、臧某己、刘某辛、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石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姜堰市振兴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振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二月四日作出的(2009)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被上诉人郭某某、丁某甲、刘某乙、丁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审被告臧某丁、胡某戊、臧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庚,原审被告刘某辛、新源石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壬,原审被告姜堰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新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以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丁某甲、刘某乙、丁某丙等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向本院撤回上诉的申请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某腾
审判员彭莎娜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