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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敲诈勒索、诈骗案
时间:2007-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房刑初字第00019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6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4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6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姜玲(另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某甲将李某戊骗至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栗园东里X楼X门X号,由姜玲勾引李某戊上床脱衣服后,被守候楼下的被告人李某乙捉奸在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姜玲以向公安局、单位告发、拍照相威胁,向李某戊所要人民币x元,并由李某戊当场写下欠条。当日李某戊交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1000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姜玲于2006年3月15日找李某戊取款时被抓获。赃款1000元已收缴发还。

2005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阔(另处理)预谋后,以能给涉嫌犯罪的鞠某某的儿子刘某丁找关系为名,骗取鞠某某人民币6000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又以需要请客、跑关系累病为名,再次鞠某某骗取人民币1900元。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戊、鞠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某、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徐某某证言,现场照片,欠条,辨认笔录,收条,燕山分局向阳派出所说明,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均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5日起至200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5日起至2007年3月14日止)。

三、对被告人李某甲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千九百元,发还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蒲延红

代理审判员于妍

人民陪审员王继会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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