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行行长。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侯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诉称,2009年8月13日,孙某甲由孙某乙、孙某丙担保在我行借款x元,到期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借款年利率8.496%。后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判令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偿还借款x元、利息1250.81元,以及2010年12月6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前身)与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孙某甲向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借款x元,期限从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2日,年利率8.496%,由孙某乙、孙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x元。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如约向孙某甲支付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孙某甲未偿还上述借款x元,截至2010年12月6日尚欠利息1250.81元,孙某乙、孙某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前身)与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依约向孙某甲发放借款后,孙某甲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孙某乙、孙某丙作为孙某甲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孙某甲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乙、孙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某甲追偿。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x元、利息1250.81元,以及2010年12月6日以后的利息。
二、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对被告孙某甲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孙某乙、孙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勇
二Ο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建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