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甲故意杀人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幼名岁毛,男,生于1976年3月14日。

指定辩护人李秀荣,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告知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放弃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秀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叫同村村民刘某乙、吴某斌及女婿许某、继子黄某龙等人在家中杀年猪,杀死猪拔完毛后众人将猪吊在木架子上,由刘某乙和黄某龙刮猪骨头上的肉,刘某甲和吴某斌收拾猪内脏,许某等人往家里送肉。在刮肉时刘某乙说骨头太大,要往小剁,刘某甲也让往小剁。黄某龙说不要往小剁,让把大骨头直接拿回去。刘某甲便与黄某龙发生争执并开始撕拉,被许某拉开。在其他人都以为没事了继续干活时,刘、黄某人又扑到一起,刘某甲用手中所拿尖刀在黄某龙腹部连捅数刀。后黄某龙被送往志丹县X镇中心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黄某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腹部造成多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案件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请求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他当时并无杀死被害人的想法。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引发本案起因上有过激言语,有一定过错。其次被告人没有杀人动机,没有预谋,没有准备作案工具,是在被害人的一再言语激怒下才用手中杀猪刀捅的被害人。且被告人案发后借款1000元用于抢救被害人,可见被告人并不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故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加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黄某龙(又名黄X)的母亲黄某萍与被告人刘某甲未登记结婚,于1997年在刘某同居生活至今。黄某萍与黄某龙之父也未办理过离婚手续,在黄某萍与刘某甲同居生活期间,黄某龙及其弟妹四人先后来往或在刘某甲家居住生活。近年来黄某龙基本生活居住在刘某甲家。2010年1月22日上午,刘某甲叫了同村村民刘某乙、吴某斌、许某(黄某萍的大女婿)及黄某龙等人在家中帮忙杀猪。在杀猪后处理猪骨头时,刘某乙说骨头太大要往小剁,刘某甲也让往小剁,黄某龙说不要往小剁,让把大骨头直接拿回家。为此,刘某甲与黄某龙发生争执、撒拉,被许某拉开。随后,刘某甲与黄某龙又扑到一起,刘某甲即持手中处理猪内脏时用的尖刀在黄某龙腹部连捅四刀,致黄某龙倒地后被其母亲等人送往志丹县X镇中心卫生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腹部造成多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刘某甲作案后即到其父处借了现金1000元,准备用于抢救被害人,后在其家门口被前来的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刘某甲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0年1月22日,他叫了他们村的刘某乙、王东、郝利利、吴某明、及其前家大女婿许某、前家大儿子黄某龙在家中杀猪。杀猪后在刮肉时刘某乙说骨头太大了往小剁,黄某龙说就那么拿回去,不要刮了。他说剁小点,黄某龙当时就扑到他面前骂他,你给老子不想活了。他说,你不刮就算了,他们剁也。黄某龙又扑到他面前骂他,你给老子活够了,说着要打他,被吴某明拉了一下没拉住又扑到他面前。他说,你过来你看老子敢捅你不,黄某,你不捅他你就是他孙子。他当时右手拿着处理猪肠子的刀子对着黄某龙的右腹部连捅四刀。他见黄某龙两手捂着肚子,一条腿跪在地上,什么也没说就倒地了。他拿刀子回到厨房窑洗了手,把刀子洗了放在凳子上,凳子原来还放一把刀子。他换了衣服,将换下的鞋和裤子放到他住的窑洞里。后到院子见他老婆黄某萍和许某打电话叫车到旦八医院,许某让他去,他说你们先走。后他跟他父亲刘某武借了1000元钱准备给黄某龙治伤,走到大门外又给他老婆打电话后才知道黄某龙死了。他要去医院拉人时,义正派出所民警不让他去,后他就把1000元给了义正道班的刘某,让刘某他父亲。并供述,他捅人用的刀子是一把单刃带木把的刀子,刀尖比较细。捅人的原因是黄某龙当时骂他,他想起黄某龙平时经常欺负他们,他气不过就连捅了四刀,他当时很生气,根本就没有想后果。他用刀捅黄某龙时所穿的衣服和鞋上有杀猪的血,但没有人血。把黄某龙拉走后,刘某把杀猪的现场打扫了。黄某龙是他妻子的前家大儿子,案发六年前一直在他家吃住,也不回他们家。

2、证人许某(被害人黄某龙妹夫)证明,2010年1月22日中午12时,他到丈人刘某甲家时猪已杀倒了。在把肉刮完只剩下猪骨头时,他妻哥黄某(指黄某龙)对刮肉的那个人说猪肋骨不要往开砍了,直接拿回去。刘某甲说,有人杀猪了,你不懂就往回走,不要你管了。黄某当时没说话,过了一会儿又说不要把猪肋骨往开砍,刘某甲有点生气了,说你不懂就往回滚,黄某说,咋了,你想闹点事是吧,刘某是了,他想捅你两刀。后两人就扑到一起并开始撒拉,黄某用手指自己的胸口说,你就往这捅,不捅就是他孙子。他见状就上去把两人拉开五、六米远,他以为没事了就帮忙往回送肉。他再回头时见刘某甲拿刀站在黄某的右后侧往胸前捅,他赶忙上去将刘某甲推倒在地,刀子也掉在地上了,刘某甲站起来拿上刀子走了。黄某用手捂着肚子,弯着腰站了两三分钟后倒在地上了。他和丈母娘叫了车将黄某送往旦八医院,后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了。并证明,刘某甲当时正在倒猪肠子,手里就拿把刀子,捅人时就用的那把刀子,是把长约20CM的木柄单刃直刀。当时捅了几刀他没看清楚,到了医院见有四个刀口。

3、证人吴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同村村民)证明,2010年1月22日8时许,他在刘某甲家帮忙杀猪时见黄某对刮肉的说不要往开砍,刘某甲就骂黄某,不干算了往回走,黄某对刘某,你是不是想闹点事,两人开始骂架。他听见黄某说,你不打就是他孙子,二人扑到一起厮打起来,被许某拉开。他继续倒猪肠子,等他再转头看时,刘某甲正用刀往黄某的腹部捅,他只见捅了两刀,之前的未看见。许某将二人拉开后,黄某用手捂着肚子倒在地面上,刘某甲拿着刀子回家去了。后他就叫人将黄某抬上车,刘某甲的妻子和女婿将黄某送到医院去了。

4、证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同村村民)证明,2010年1月22日上午,他们在刘某毛家将猪杀倒后,他和黄某某的儿子黄某往开刮肉,黄某不要把骨头都卸开,刘某毛让黄某不要管,不想帮忙往回走。黄某给刘某毛瞪眼睛说,你咋了,想捅他了是不是。他还在刮肉,听见两人往一块扑的声音,见黄某经倒地了,刘某毛在两、三米处站着,右手拿把不太长的刀子。并证明,刘某毛和黄某平时关系不好,具体怎么样他不清楚。

5、证人郝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同村村民)证明,他帮忙把猪皮刮了就到曹某某家,到那不长时间后听见外面有人说打架了,到大门口时见刘某毛妻子的大儿子在道班门口的路上侧躺着,刘某毛也在旁边站着。后刘某毛的妻子叫来一辆羚羊车把她大儿子拉走了。

6、证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同村村民)证明,杀猪的时候刘某甲和黄某的关系好着了。他走了后听说刘某甲和黄某打架,他去后见黄某在地上侧躺着,刘某甲从他家的大门往后走着。后刘某甲妻子等人将黄某送医院去了。

7、证人黄某某(被害人母亲、被告人刘某甲同居妻子)证明,2010年1月22日,她丈夫刘某甲叫了些人杀猪。她听见有人喊时出去见她儿子黄某在地上躺着给她摇手,她女婿许某某被刘某甲用刀捅在肚子上了。她见黄某的手已开始冰了,脸色苍白,后她就联系王某某的车和许某某人送往旦八医院抢救,未抢救过来。在去医院时,刘某甲给她打电话问她要钱不,她说要了,刘某他把钱借下了,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不让他走,她就说让刘某甲把钱给刘某,刘某问她黄某龙的伤怎么样了,她说人已经没气了。后她从旦八回来就从刘某处把1000元钱拿了。并证明,她丈夫刘某甲和黄某平时关系很好,没有矛盾,就是刘某甲脾气不太好。她是约1997年到志丹义正乡和刘某甲一块生活的,未办理结婚手续。1998年,甘肃合水县法院判决她与前夫黄某某不准离婚,后她娃娃都来她家了。经补查,黄某某证明本案被害人确系她儿子黄某龙。

8、证人王某某证明,1月22日中午12时左右,他的车往旦八送过几个人,在路上时,车上那个女的叫躺着的男的,那个男的哼了两声,他见那个男的腹部的衣服上有一滩血,后听说那个人没有救活。

9、证人曹某某证明,他到现场见黄某在地上躺着,他们往起抬黄某时见黄某肚子上有一滩血,脸色已变白了,他们把黄某放在车里时,黄某眼睛瞪着了。

10、证人刘某某证明,捅人的时候他不在场。刘某甲来借钱,他问干什么,刘某他把前家大儿子捅伤了,他借钱要拿去抢救人,他就给借了1000元。后刘某甲被人带走时把钱给刘某了,刘某又把钱给刘某甲的妻子了。

11、证人刘某证明,他见黄某侧躺在地上,抬人时见黄某身体血不流着,就见肚子上的衣服有血迹,他们帮忙把人抬上车后就走了。他从道班出来时见刘某甲正在他家门口往出放农用三轮车上的水,他就回去了。他回去后听见有人叫他,他见刘某甲已被派出所的人带到车上了,刘某甲从他身上掏出1000元钱说让给他父亲,当时民警不让给,后把钱给了刘某甲妻子了。并证明,他发现道班门口有些猪毛和猪粪,他就把现场打扫了。

12、证人白某某、牛某某(系旦八卫生院大夫、护士)证明,2010年1月22日14时许,被害人黄某送来时腹部有刀伤,测血压和脉搏都没有测到,瞳孔已经散大,生命体征已经消失。那个人下身衣服被血浸透,肚脐上有约3厘米的横形刀口,右侧肋下有两处2厘米刀伤,右侧肾区有约1厘米的裂伤。他们抢救了25分钟左右,无脉搏、心音消失,他们说明情况后,家属放弃治疗,这时县医院120的大夫也到了,看过病人后宣布脑死亡。

13、证人黄某某(被害人黄某龙父亲)证明,30多年前他从四川老家招女婿到黄某和黄某萍结婚,婚后生育两儿两女,大儿子叫黄某龙。1997年8月黄某萍离家出走,黄某萍曾起诉要和他离婚时法院判决未离,黄某萍就走到志丹县X乡刘某甲家,他的四个孩子就一直在两家来回走动。

14、证人梁某某证明,他和刘某甲是一个庄的,刘某时表现不错,人也老实,就是性格有点暴躁,脾气不好。黄某龙是刘某甲妻子与前夫生的儿子,最近几年住在刘某,平时可以,刘某黄某龙买的三轮车、吉普车让做生意,但是黄某龙有打骂他母亲的现象。

15、证人王某某证明,他和刘某甲是一个庄的,刘某不错,就是性格有点暴躁。黄某龙是刘某甲妻子与前夫生的儿子,来刘某好几年了,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他见黄某龙把他母亲黄某萍追着用拳头殴打过,听说是黄某龙和他妈要钱,他妈不给才打的。

16、现场勘查笔录及草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志丹县X乡枣林坡行政村X村民小组“义正道班”大门口,案发中心现场已被打扫,案发现场可见x的点落片状血迹(直接提取),该血迹呈不规则形状。大门南侧门墩侧处墙底部x范围内的墙面可见有点状血迹(直接提取)。留有血迹的砖铺地面及土质地面上可见有大量零乱踩踏痕迹及黑色猪毛。

17、尸体检验笔录证明,2010年1月23日,对被害人黄某龙尸体进行检验,被害人外衣、毛衣、保暖内衣都有破损,在身上可看到共有三处刺创深达腹腔,一处表皮划伤。检验意见为,被害人黄某龙系锐器致伤腹部内脏破损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并提取被害人黄某龙血样一份。

18、延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延)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死因鉴定证明,被害人黄某龙经检验,见其右腹部及右侧腰背部分别有三处创口,均深达腹腔,创缘整齐,创壁光滑,该三处创口均为一角较钝一角较锐,符合单刃锐器形成之特点,具体凶器请结合调查解决。被害人黄某龙右腹部及右侧腰背部三处创口均深达腹腔,致肝脏、脾脏、大网膜、肠系膜及横结肠破裂,腹腔内有约x积血,肠系膜前侧有x范围内凝血、后侧有x范围内大量凝血,故其死因系腹腔多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结论为,被害人黄某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腹部造成多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9、志丹县公安局出具的(志)公(刑技)鉴(法医)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从现场提取的血迹两份及被告人刘某甲外衣两件、鞋一双上提取的血迹不是人血。

20、延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延)鉴(物证)字(2010)X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证明,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刀子上的血迹为被害人黄某龙所留的可能是99.999%。

2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0年1月22日,志丹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志丹县X乡派出所报警称,枣林坡行政村X村民刘某甲用刀子将黄某龙捅伤后经抢救无效已死亡,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22、志丹县公安局义正乡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2010年1月22日13时52分,志丹县X乡枣林坡行政村X村黄某萍称其丈夫刘某甲用刀子将其儿子黄某龙捅伤,人怕不行了。接警后,立即指派民警到现场调查走访,后将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在其家门口抓获。

23、志丹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志丹县医院120接到急救电话后到旦八抢救被害人黄某龙的经过。被害人黄某龙于2010年1月22日死亡。

24、活体检验笔录证明,案发后由法医对犯罪嫌疑人刘某甲进行活体检验,发育正常、营养良好、未见外伤情况。

25、甘肃省合水县(1998)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判决不准黄某萍与黄某周离婚。

26、志丹县X乡政府证明,黄某萍与刘某甲未在义正乡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27、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提取刘某案时所穿棉袄一件,从黄某萍处提取刘某甲作案时所穿蓝色裤子一条及白色运动鞋一双,从刘某甲家房内的一把木椅子上提取木柄刀两把,从黄某萍处提取(1998)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从8把形状相近的刀子中辨认其作案时使用的刀子,经辨认,其中X号刀为作案工具。该作案工具经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用工具。

29、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系成年人。

30、案件照片等证据随案佐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黄某龙在杀猪时因剁骨头大小意见不一而发生争执,其间,刘某甲持刀捅击被害人要害部分数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黄某龙属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案发前无仇某,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有借钱欲抢救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之母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判处,且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故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场目击证人许某、吴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等证据均可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有言语过激行为,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引发本案起因上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持刀捅击被害人要害部位数刀,可见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故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无杀人预谋、未准备作案工具,且作案后有借钱欲抢救被害人的行为,应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红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刘某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嫒嫒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