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李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现二被告人均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乙经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弩、麻某、纺织袋等作案工具,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城市X组,射杀被害人赵某家的狗一只,在杨某下车装狗时,被赵某发现,赵某遂叫人对其进行阻止,被告人杨某便用弩对赵某进行恐吓,后强行将狗装进编织袋内,坐上张某乙所骑的摩托车,二人快速逃离。随后被告人杨某、张某乙又窜至安徽省亳州市X组,射杀被害人高某家的狗一只,在杨某下车装狗时,被高某发现,高某遂与杨某夺狗,在夺狗中,杨某拿出带尖的锥子对高某进行恐吓,并强行将狗装进编织袋内,坐上被告人张某乙所骑的摩托车快速逃离。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高某陈述、证人周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被害人领走赃物的领条、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乙以暴力相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杨某庭审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的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陈素霞
审判员张某乙爱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