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住(略)。
被告刘某甲(张家界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劲松,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张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左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汇兵、姜某某,被告刘某甲、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劲松、胡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17日共为二被告经营的张家界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又名土X子)88次供应牛肉产品,共计货款x元。期间,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仅汇给原告货款120万元左右。原告亲自到武陵源找到被告后,被告才以生意不好为由退回了价值50万元的货物。到2008年底,被告仍然欠原告货款70多万元。2009年,经过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35万元左右,直到2009年12月1日止,被告还欠原告货款x.33元。此后,原告数次追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付。今年,原告再次从四川来到武陵源专门找被告讨要余款,几个月以来,已经花费了几万元,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现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甲、张某某:1、支付所欠原告货款x.33元;2、承担所欠原告货款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的贷款利息;3、赔偿原告讨债所花费的费用7269元;4、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辩称,1、张家界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财务谷娟于2009年12月1日给原告王某出具的对账单,是财务谷娟与原告王某串通作假形成的,被告刘某甲不予认可;2、被告刘某甲与原告王某所有货款均已结清,不欠原告任何款项;3、被告张某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张某某无关,被告张某某不是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之间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按照原告所称,被告刘某甲与原告王某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在2008年2月之后开始的,而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8月就与被告刘某甲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当然也就不存在财产共有关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只是在被告刘某甲经营的土家铺子帮过忙,并不是股东或经营者。因此,原告王某将张某某列为被告请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王某请求赔偿讨债所花费的费用7269元,与诉状所称的“花费了几万元”相互矛盾,也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家界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的对帐单。
用以证明:(1)2008年度,原告王某给“土家铺子”供应牛肉的事实;(2)“土家铺子”在2008年底与王某对帐的情况。
被告刘某甲质证后认为,(1)对帐单上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但可以看出是先盖章后签字;(2)刘某甲对这份对帐单不清楚,也没有授权别人对帐;(3)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张某某质证后认为,(1)对帐单形式不完整、不合法,对帐要由业主或其授权的人进行;(2)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某主张的事实;(3)张某某对这一事实不清楚,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
2、张家界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的对帐单。
用以证明:“土家铺子”在2009年12月1日最终还欠原告王某货款x.33元。
被告刘某甲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1)对帐单是先盖章后签字;(2)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3)刘某甲没有授权财务工作人员出具对帐单。
被告张某某质证后认为,张某某对这一事实不清楚,与张某某无关,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
3、“土家铺子”的工商登记资料。
用以证明:“土家铺子”是以刘某甲为登记业主的个体经营形式。
被告刘某甲、张某某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
4、张某某于2007年12月10日对牛肉等产品供应种类、价格等确认的确认书。
用以证明:(1)张某某对所供牛肉等产品的价格做主;(2)王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连续供货的协议;(3)当时王某与张某某约定了货到付款的方式;(4)张某某确认价格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0日。
被告刘某甲、张某某质证后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08年。
5、2008年3月9日的价格调整确认书。
用以证明:(1)张某某做主接受王某上调价格的要求并予以确认;(2)王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连续供货协议;(3)王某与张某某之间有货到付款的约定;(4)张某某与王某上调价格的时间为2008年3月9日。
被告刘某甲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刘某甲授权张某某签的。
被告张某某质证后,对签字没有异议,认为签字行为是刘某甲授权的,张某某只是“土家铺子”的员工,不是“土家铺子”的股东。
6、2009年2月15日土家铺子的牛肉需求计划。
用以证明:(1)张某某在2009年2月15日当店做主向王某下订购牛肉的计划单;(2)张某某对外代表“土家铺子”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张某某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
7、王某以张某某为收货人的送货单。
用以证明:(1)张某某是“土家铺子”的老板,王某当时实际上就是与张某某发生的业务往来;(2)王某通过长沙某公司的郭俊明中转货物。
被告刘某甲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送货是送到“张家界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的,不能证明张某某是“土家铺子”或“张家界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的股东。
被告张某某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某某是“土家铺子”的股东。
8、对原“土家铺子”本地员工王某英的调查笔录。
用以证明:(1)“土家铺子”说话算数、当店做主的是张某某;(2)张某某和刘某甲离婚后仍然在一起经营“土家铺子”,张某某在刘某甲面前有绝对的权威。
被告刘某甲、张某某质证后,认为证人王某英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
9、张某某与刘某甲的离婚协议。
用以证明: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后财产未完全分离,在现存的许多实体中仍然保持按份共有的关系,在将来的实体中两人有按份共有的约定。
被告刘某甲、张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认定张某某是“张家界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的股东。
10、物流公司的货运单。
用以证明:王某供货的中转人长沙某公司郭俊明的电话为x。
被告刘某甲、张某某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1、王某与郭俊明的通话录音一份。
用以证明:(1)张某某为“土家铺子”的老板;(2)王某与张某某之间发生过供货的往来;(3)张某某对外隐瞒了离婚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张某某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据此认定张某某是“张家界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的股东。
12、王某与张某某在黄某老街的合影2张。
用以证明:(1)王某与张某某供货合作时关系很密切;(2)王某与张某某、“土家铺子”之间的关系。
被告刘某甲、张某某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3、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证言。
用以证明:张某某为“土家铺子”的大股东。
被告刘某甲、张某某质证后,认为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
14、交通费票据。
用以证明:原告王某为讨债花费的费用为7269元。
被告刘某甲、张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
用以证明:被告刘某甲给原告王某支付货款70.0985万元,双方货款均已结清。
原告王某质证后,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未
提出异议,但认为货款并未结清。
被告张某某质证后,表示对此不清楚。
2、退货单10份。
用以证明:所退货物价款为24.9738万元,与原告所称事实不符,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对帐单的虚假性。
原告王某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被告张某某质证后,表示对此不清楚。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某某的离婚证。
用以证明:原告王某与“张家界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发生供货关系时,张某某与刘某甲已经离婚。
原告王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某某与刘某甲仍是财产共有关系,且对外隐瞒了离婚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2、“张家界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的营业执照。
用以证明:张家界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的业主是被告刘某甲。
原告王某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被告刘某甲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2009年2月15日土家铺子的牛肉需求计划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王某英、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因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王某与张某某在黄某老街的合影2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张某某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土家铺子”为旅游购物店的店名,于2008年1月18日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的字号名称为“张家界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工商登记的业主为刘某甲,经营场所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天子街三栋二层。2007年12月10日,被告张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与原告王某就牛肉产品及其他四川特产的供销事宜洽谈后,在原告王某提供的价目表上签了姓名及日期。价目表上注明:“以上均为送货价,货到付款。”2008年2月20日,原告王某接被告张某某的供货通知后,开始通过空运和物流公司给“土家铺子”供货。2008年3月9日,因四川加工厂的牛肉产品涨价,原告王某提出调整价格,被告张某某在调价单上签了字。2008年12月31日,原告王某与“土家铺子”进行了对帐,“土家铺子”的财务工作人员给王某出具了《牛肉系列产品往来对帐单》。对帐单载明:“1、仓库产品x.00;2、卖场存货x.70;3、应付货款x.30;4、应付货款3月底付款10万元,4月底付款10万元,5月底付款x.30元。所有的货款销多少付多少。”2009年2月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签订了《2009年度牛肉产品供销协议》。协议约定:“09年相关牛肉系列产品先付款后发货;预订所有产品要求书写订货单并发传真,双方签字确认方可;在保证质量情况下以2008年度末供货产品价格基础上降2.5元,除鲜牛筋、牛鞭降1.5元,干牛鞭价格为37.5元/根,而且今年新增卤牛肉最低28.5元/斤,具体产品价格见附表;”原告王某又按照协议约定给“土家铺子”供货,被告刘某甲在供货后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09年12月1日,原告王某与“土家铺子”的财务工作人员谷娟对帐后,谷娟给原告王某出具了对帐单并加盖了“张家界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的印章。对帐单载明:“对帐金额:叁拾肆万玖仟零捌拾元叁角叁分,以上金额为土家铺子欠王某货款金额,此对帐单至2009年11月30日止。”此后,经多次向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催讨货款未果,原告王某于2010年6月13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原为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21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张某某以后所开发的公司,刘某甲将同样拥有最少10%的原始股份。”离婚协议第八条约定“刘某甲只参与相关股份分红,不参与任何公司的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应当由业主承担民事责任,“张家界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工商登记的业主为刘某甲,对外应当由刘某甲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从2008年2月开始给“张家界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供货,于2009年2月6日与被告刘某甲签订了《2009年度牛肉产品供销协议》,于2009年12月1日与“张家界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进行了对帐,故原告王某与“张家界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家界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财务工作人员谷娟于2009年12月1日给原告王某出具的对帐单,虽然没有业主刘某甲的签字,但加盖了“张家界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的印章,即视为业主刘某甲已授权,因此2009年12月1日原告王某与谷娟的结算合法有效。原告王某请求被告刘某甲支付所欠货款x.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请求被告刘某甲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并赔偿讨债所花费的费用726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家界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是刘某甲在离婚后开办的,经营形式是个体,不是张某某在离婚后所开发的公司,不能依据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认定张某某是“张家界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的合伙人;另外,张某某代表“张家界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对外洽谈业务、对内进行管理,只需业主授权即可,并不足以证明张某某是“张家界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的合伙人。在原告王某与“张家界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发生买卖关系时,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不再存在婚姻关系,也难以认定是合伙人,对“张家界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的债务,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支付给原告王某货款x.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刘某甲支付给原告王某的货款x.33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左斌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唐亮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