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震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洛龙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1-X号。
上诉人洛阳震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程序不当,将侵权行为地的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原裁定,仍由原审人民法院处理本案。被上诉人胡某某无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处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洛阳震动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某勇
审判员杨洪
审判员朱&u红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