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驾驶豫08-x号东方红牌拖拉机,沿获轵线行驶至孟州市河阳办事处上段村X路段时,与苏桂香推行的轮椅车相撞,造成苏桂香当场死亡、苏天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豫08-x号东方红牌小型轮式拖拉机,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河阳办事处上段村X路段时,与苏桂香推行的轮椅车相撞,造成苏桂香当场死亡、苏天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孟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尸检报告、酒精检验报告书、尸体火化证明、本院(2001)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伤残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据、谅解书;证人苏××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在家属协助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