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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罗某某、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闽春,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户。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0)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约定:将在水东大道的二间店面租给被告王某某经营茶行,租限3年,每月租金1400元,月租金于当月5日前交清,每满一年租金按10%幅度提高,预交3000元保证金,被告不得转租或转借原告不允许某行业经营;租赁期间被告自行装修,原告不补偿,期满如被告不续租,原告可以让被告二个月的装修转让,但被告照常交租金,不能因装修或转让影响原告出租;水电费被告自行缴纳等。后经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协商,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终止了合同,王某某将2月份以前的店租及水电费付清,原告把押金退回给王某某。合同终止后,王某某未将店面交回给原告,并未经原告同意将店面及店内货物转让给被告许某某支配和使用,后原告要求与许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许某某拒绝订立合同,但许某某向原告交纳了店面租金5400元,3月份以后的水电费未缴纳,后由原告代缴交水电费计款498.84元。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及交纳店租,经主张无果,于是原告从6月7日起关闭了店面的水和电。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协议提前终止合同后,王某某理应返还店面,却未经原告同意将店面转让给许某某,王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许某某占有店面后,拒绝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经原告催取,虽交了部分店租,但因未订立租赁合同,合同不成立,其非法占有和支配店面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每月店租的计算,因原告与王某某订立了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租赁合同,虽提前终止,但除此之外与两被告间无其他合同,原告又以王某某、许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故合同提前终止后的店租损失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满1年提高10%的幅度计算月店租,月租金确定为1694元。据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腾出并交回店面,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两被告支付水电费及店租,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许某某应腾出店面的货物并将店面交回给原告罗某某。二、被告王某某、许某某应向原告罗某某支付水电费498.84元。三、被告王某某、许某某应向原告罗某某支付自2010年3月2日起至腾出交回店面止的店租,按每月1694元计算店租,已付的店租5400元从中抵减。以上应执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天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许某某负担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2008年1月1日,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被上诉人罗某某店铺与一福建人合伙开茶庄,当经营至2009年3、4月间福建人要求退伙,于是王某某邀上诉人合伙,由上诉人出资x元接下福建人的股份,之后该店由王某某一人负责经营管理,上诉人不参与管理。2009年12月王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廖惠生,上诉人的股份于2010年2月转给了黄某。之后就由廖惠生、黄某两人经营该茶庄。上诉人仅仅是原茶庄的合伙人之一,现已退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罗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协议提前终止合同后,应将所租店面返还被上诉人罗某某,但其未经被上诉人罗某某同意擅自将店面转租给上诉人许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许某某占有店面后,拒绝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经被上诉人罗某某催取,虽交了部分店租,但因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不成立,其占有和支配店面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许某某主张其已将店面转租给案外人黄某,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将店面转租给了案外人廖惠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审判员陈建玲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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