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
被告刘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1日在湖南省桃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胡某扬。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2月后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故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1日在湖南省桃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胡某扬。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开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结婚时间较长,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好,婚姻基础较牢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矛盾不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同时,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尚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小孩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