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
被告梁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8年10月20日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彭某莲,现已成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梁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梁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彭某连,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上述事实,有宁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原告彭某与被告梁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矛盾冲突不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