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钟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钟某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胡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钟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钟某撤回对胡某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均由钟某负担。
审判长管奕锋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李美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欧阳婷
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