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某市X路ll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
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某市X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许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许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闫某的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19时10分,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二某摩托车,沿学院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清io河东河堤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清io河东河堤自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由原告闫某驾驶的豫x号二某摩托相撞,造成原告闫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某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闫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豫x号二某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许某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保险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保险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l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3日二某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二某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许某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大地财险许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某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被告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某主张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5275.58元(134天×39.37元/天)、护理费629.92元(16天×39.37元/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l2元(x.56元/年×20年×l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62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许某支公司关于无证驾驶免赔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各项损失共计x.62元;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诉称:一、被上诉人刘某在该事故中因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在事故中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闫某x.62元损失费用不合理。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属保险责任免除,因此,本案上诉费我公司不应承担。总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闫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某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向被上诉人闫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经审理,本院二某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刘某驾驶的豫x号二某摩托车在上诉人大地财险许某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大地财险许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闫某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恰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伟琪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小兵(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