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敬彬儒、廖某某,广西南国雄鹰(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燕纪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小虹、周荣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敬彬儒、廖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运输4432.28吨桔水从扶南到武鸣皎龙酒精厂,双方约定每吨运费55元,共计x.4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运费x.4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4元;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于起诉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x.4元。
被告辩称:《欠条》确实是被告书写,被告欠原告x.4元是事实。被告同意偿还该笔款项给原告,但是需要分期付款,一次性偿还欠款不可能。被告亦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计算利息的方法也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吴某某陈述的事实已明确承认,本院对原告吴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运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运费及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运费x.40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7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775元,保全费1388元,合计516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燕纪飞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人民陪审员周荣贵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莫丽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