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工业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X区开宇塑胶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金铸铸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X路冶金厂内。
上诉人柳州市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X区开宇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金铸铸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滥用管辖诉权,应予纠正。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至广西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是基于上诉人与原柳州市开元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产生的,因当时双方原合同的履行地在湖南省衡阳市X区,故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与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待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某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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