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又名林X,曾用名林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懿、人民陪审员夏久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代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林某甲在金三宾馆X房间,向吸毒人员林某乙出售一个冰毒包子,计0.1克,得赃款200元;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水电公司门前的马路上,向林某乙出售一个冰毒包子,计0.1克,得赃款100元;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168宾馆,向林某乙出售一个冰毒包子,计0.1克,得赃款150元;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雅枫阁,向林某乙出售一个冰毒包子,计0.1克,得赃款200元。2010年8月17日,新宁县刑侦大队在抓捕林某甲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7小包,净重3.9克。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1、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和辩解;2、证人林某乙证言;3、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邵)鉴(理化)字[2010]X号;4、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1995)邵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略)、(略)电话通话记录单;7、被告人林某甲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要求本院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从一个名叫“小东”的东安人手中购买毒品,并多次向吸毒人员林某乙出售冰毒,共计0.4克,得赃款6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林某甲在金三宾馆X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林某乙出售一个冰毒包子,约重0.1克;
2、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水电公司门前的马路上,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林某乙出售一个冰毒包子,约重0.1克;
3、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168宾馆,以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林某乙出售一个冰毒包子,约重0.1克;
4、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雅枫阁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林某乙出售一个冰毒包子,约重0.1克。
2010年8月17日,新宁县刑侦大队在抓捕被告人林某甲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7小包,净重3.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从一个名叫“小东”的东安人手中买毒品,自己吸食一部分,其余的卖给其他吸毒人员,林某乙在林某甲处买了四次毒品,买了六百多元的货,分别在金三宾馆、大兴路水电宾馆附近、大兴路X宾馆、老车站后面。
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第一次是2010年8月1日晚上,在金三宾馆402房林某乙从林某甲手里买了一个冰毒小包子,出了100元,还欠林某甲100元;第二次大概是2010年8月3、X号晚上,在水电公司门口的马路上林某乙向林某甲买了一个冰毒包子,花了100元;第三次大概是2010年8月7、X号在168宾馆三楼楼梯口林某乙向林某甲买了一个冰毒小包子,花了150元;最后一次是2010年8月15日晚,在雅枫阁303房林某乙向林某甲买了一个冰毒包子,花了200元。
3、公(邵)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净重为3.9克的白色晶体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4、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林某甲被抓捕时,搜出物品疑似冰毒包子,重5.46克,砍刀两把,小铁盒一个,小塑料袋三十二个,吸管三根,锡纸一张。
5、(1995)邵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5年11月23日林某甲(当时取名为林某)因犯抢劫罪,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6、(略)、(略)电话通话记录单证明,2010年8月份期间,林某甲与林某乙多次进行通话的事实。
7、被告人林某甲户籍证明,证明林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甲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芳
代理审判员王某懿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