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别名:于某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山东省平阴县,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7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07年3月5日至3月13日间,多次采用手机短信等方式,以揭露隐私为由,对被害人叶某某(女,29岁,俄罗斯籍)进行威胁,并向被害人叶某某勒索人民币x元。2007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区朝阳公园西门外取钱时被当场抓获。起获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机1部,现在案。
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孟繁荣等人的证言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语言威胁等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于某某此次犯罪属未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依法从轻处罚。在案起获的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机1部,系犯罪工具,应予没收。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3日起至2008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宪杰
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