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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上海市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胡某某、上海市某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某甲之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高某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1月16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嘉定区X路X路口处时,被被告某某运输公司驾驶员胡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经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由于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9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81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372元、摩托车修理费198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余款鉴定费1800元的70%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胡某某系我公司职工,事发当时属于职务行为。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其中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和护理费同意参照鉴定结论按照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应当和就诊记录相一致,车辆修理费和衣物损失费没有依据均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自费用药、外购药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为准,无病史记录的门诊发票不予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期限按照鉴定报告确定。误工费应当提供纳税单或者收入减少的证明,否则按照最低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确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修理费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定损单或评估报告,否则不予赔偿。残疾辅助用具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12时,在本区X路X路口,被告某某运输公司驾驶员胡某某驾驶主车牌号为沪x、挂车牌号为沪x挂的大货车沿胜辛北路由南向西行驶至事发地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苏x的二轮摩托车沿胜辛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胡某某未按规定让行与措施不当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为治疗伤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94元。2010年1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经交警支队委托,2010年5月20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系江苏省农村户籍,其于2008年来沪后一直居住在本市X镇地区,并于2009年9月3日在本市嘉定区注册成为了经营服装、百货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此外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驾驶员胡某某与原告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胡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作为其雇主应当根据胡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据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赔偿范围与金额,则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具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系农村户籍,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主要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本市X镇地区,故原告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从事服装和百货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但其并未提供受伤期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其所在行业标准确定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同意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故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和营养费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结合原告所需护理和营养期限予以确定。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和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身心俱受到严重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由于其在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据此酌情降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至于衣物损失,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必然导致的实际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此外,原告主张赔偿摩托车修理费,但并未提供其为摩托车所有人的凭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的直接物质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甲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医疗费229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衣物损失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该款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

二、被告上海市某某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甲鉴定费1800元的70%即1260元;

三、被告上海市某某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甲律师代理费2100元;

四、上述第二、第三条合计人民币3360元,扣除被告上海市某某运输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上海市某某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杨某甲人民币360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1.85元,减半收取970.93元,由原告负担145.93元,被告上海市某某运输公司负担8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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