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04年1月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本院建议,检察机关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04年9月13日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X楼X单元X号,用脚将门锁踹开,窃取何某(男、24岁)的人民币2600元及三星牌T408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等物。后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亲属退赔人民币370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人民币三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于洋
二0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