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X、徐某彬,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同居。X年X月X日生长子徐某磊,1999年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次子徐某磊,现均随被告生活。因我们婚姻基础差,经常生气打架。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子徐某磊,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对原告杨某主张的同居时间、补办登记手续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我们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并非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同居。X年X月X日生长子徐某磊,1999年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次子徐某磊。婚生二子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生气于2009年农历11月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次子徐某磊,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其夫妻关系相对稳固,虽曾为家务琐事生气,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长义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