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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7-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167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计划),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11月2日6时许,在昌平区X镇X村X号其暂住地,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情况下,仍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从一名男子(姓名不详)手中,购买朱某某(女,43岁)于当日凌晨丢失的“鑫龙”牌电动三轮车1辆,该车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同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黄某某、王某甲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3日起至2007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彦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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