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北京东方微信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略)(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金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于2007年2月2日23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玉桃园二区北门处,因北京工联顺达公司停车管理员张某某曾向其家属催要停车费问题而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葛某某情绪激动,坐在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北门西侧第一个停车位上车牌号(略)京x的宝马325i型轿车前机器盖上,造成宝马车多处损坏。经鉴定宝马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同年4月28日,民警依法将葛某某电话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现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略),被告人葛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略),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治安,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某于2007年2月2日23时许,酒后在北京市西城区玉桃园二区北门处,因停车费问题与停车管理员张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坐在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北门西侧第一个停车位上的宝马轿车(车牌号(略)京x)前机器盖上,并将脚蹬在车前保险杠等处,造成宝马轿车多处损坏,经鉴定宝马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查获。现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明被害人董某某于2007年2月4日11时许发现自己停放在玉桃园二区北门西侧第一个停车位上车牌号(略)京x宝马轿车的前保险杠划伤、机器盖上有浅划印、左前门、左后门有磕伤等多处受损,且听说是葛某某所(略)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因停车费的问题与被告人葛某某发生争执,后看见葛某某站在玉桃园二区路南拐弯线内停放的一辆绿色宝马轿车上,有两个保安员往下拉葛某某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指认出被告人葛某某就是与其发生争执并损坏宝马轿车的人。
4、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其看到一名男子与看车人发生口角,后该男子爬到北门西侧的一辆宝马车上,保安员把该男子拉下来,那人又爬上去反复了多次的事实。
5、证人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指认出被告人葛某某就是与停车管理员发生争执并损坏宝马轿车的人。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其看到一名男子与一名停车管理员发生争执,后该名男子跳到二区门口的一辆宝马轿车的前机器盖上,他和贾某把该男子拉下来,那名男子又跳到宝马车上,又被拉下来,后该男子贴在车的左前门蹭的事实。
7、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指认出被告人葛某某就是与停车管理员发生争执并损坏宝马轿车的人。
8、证人贾某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其看到一名男子与停车管理员发生争执,后该男子用一只脚踩着一辆宝马轿车的前保险杠上,坐到前机器盖上,将该男子拉下来又跑上车,后又在宝马车的左后门处乱蹭的事实。
9、证人贾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指认出被告人葛某某就是与停车管理员发生争执并损坏宝马轿车的人。
10、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和地点,被告人葛某某曾与停车管理员发生争吵的事实。
11、物证照片,证明宝马轿车被损坏的情况。
12、北京市西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宝马轿车损失的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新街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葛某某被查获的事实经过。
14、赔偿协议,证明被告人葛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全部经济损失的内容。
被告人葛某某当庭的供述亦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略),被告人葛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略),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葛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越
人民陪审员崔金莲
人民陪审员王芸
二○○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朱小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