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邝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邝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凌某瑜(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凌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凌某某自愿负担凌某瑜的抚养费至凌某瑜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儿子邝某超(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邝某共同生活,被告邝某自愿负担邝某超的抚养费至邝某超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各自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凌某某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奇华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