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59岁。
原审被告湖南省直建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丁。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甲及原审被告湖南省直建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四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财产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某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欧某某,被上诉人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张某某,原审被告湖南省直建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渣土公司)的委托理人陈某某、文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下午1时40分,原告唐某甲在经过竹山桥镇X村X路施工工地,同时徐劲松驾驶被告渣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后八轮重型货车倒车,驾驶员没有注意到车后情况,将经过车后的原告唐某甲撞倒并辗伤,事故发生后,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了“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劲松驾驶的湘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甲不负责任。唐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大腿主动脉破裂,粉碎性骨折,左腿当即高位截肢,住院治疗三个月后出院,于2010年3月20日经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四级伤残,伤后需长期休息,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某个月,一人陪护某个月,以后长期需部分护某依赖。原告唐某甲要求赔偿未果,向某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唐某甲的伤残等级及假肢费用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了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15日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重伤五级伤残,假肢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钛合金SACH脚大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X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21,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2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为1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原告唐某甲的损失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为13,766.8元(15,604元×329天÷365天)、按法医鉴定住院期间护某13,000元(15,604元×240天÷365天)、交通费发票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2元×90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150元(4,512.5×20×60%)、住宿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认定为18,000元、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根据鉴定计算为153,522元、装假肢后护某比较工伤管理条例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及法医鉴定计算为138,492元(1,923.5元×12×20×30%),以上费用共计399,558.8元。另查明,被告渣土公司所有湘x向某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伤残赔偿数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数额500,000元。商业险条款约定投保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20%。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渣土公司的车辆给原告唐某甲造成人身损害,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渣土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唐某甲的损失,应由被告渣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虽为道路交通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但应依法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对原告唐某甲提出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应按2009-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因第二次鉴定对伤残等级重新作出了鉴定,对原告唐某甲的误工费用应计算至第二次定残之日。对原告唐某甲提出的住宿费、交通费合情合理,营养费有司法鉴定建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唐某甲提出的假肢费用,应按芙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计算。对原告唐某甲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的问题,因原告下肢缺失对其精神损害较大,可酌情认定为18,000元。对原告唐某甲提出对其妻子扶养费用41,99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渣土公司已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的首要目的是让第三者受损损失得到及时、足额赔偿,被告渣土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渣土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投保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20%”的理由,被告渣土公司认为对该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该条款应无效,此系两被告就商业保险合同签订履行发生纠纷争议部分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诉讼。无争议部分可先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已作出了新的法医鉴定,原来的法医鉴定应无效,故不存在长期护某的理由,经审理认为,新的鉴定对伤残等级和假肢费用进行了鉴定,末涉及护某等其它问题,原鉴定对护某做了鉴定,结论为长期需部分护某依赖,故对原告要求按部分护某依赖计算护某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唐某甲护某计算问题,比照《工伤保险条例》按照长期部分护某依赖计算护某。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唐某甲所受经济损失399,558.8元,限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甲1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代赔偿原告唐某甲289,558.8元的80%计231,647元;两项合计341,647元。二、限被告湖南省直建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在强制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唐某甲289,558.8元的20%计57,912元。三、驳回原告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只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赔偿52,698.4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138,492元后续护某没有事实依据且计算错误,应予以撤销;二、假肢费用计算过高,本应计算为135,855元(21,000元/具×(1+20%)×5次+42.75元/天×20天+150元/天×60天),而非一审判决的153,522元,一审判决超出鉴定意见书的部分没有依据;三、误工费计算有误,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天,而非第二次鉴定前一天;四、住院期间护某计算错误,应为10,260元(15,604元/年×240天÷365天),而非13,000元;五、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上诉人唐某甲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湖南省直建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认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第一、二、三条上诉理由,但不认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第四条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国家统计局冷水滩调查队的证明,拟证明冷水滩区X年农民的平均收入为6,801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与原审被告湖南省直建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唐某甲没有提出上诉,且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故不予采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与原审被告湖南省直建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一审判决支持后续护某并无不妥。首先,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表明,唐某甲需长期的部分护某依赖及假肢安装。很显然,假肢安装和护某都是需要的,并不因唐某甲安装了假肢就不需要任何护某。其次,因为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仅要求对唐某甲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而对是否需要后续护某,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仅对唐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而对是否需要护某没作新的鉴定,且新作出的鉴定亦没有否定后续护某。再次,法律没有对安装假肢后不支持后续护某的明确规定,且安装假肢后的肢体灵活程度和自理程度较之健康肢体肯定存有差距,根据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的相关司法解释,一审法院比照《工伤保险条例》按照长期部分护某依赖计算酌情支持部分护某并无不妥。
二、一审计算后续护某138,492元的数额应予维持。护某正确的计算方法应为: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20年×60%(伤残等级)。若采用2010年的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则护某为191,064元(15,922×20年×60%),若采用2009年的农牧渔业收入计算则为187,248元(15,604×20×60%),而一审法院根据省高院相关指导意见,认为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来计算,采用了部分护某即全护某的30%的标准,且采用了2009年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得出后续护某为138,492元(1,923.5×12×20×30%)。显然,采用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就不应采用工伤保险条例30%的部分护某标准,采用了30%的部分护某标准就应同时采用与之相匹配的职工月平均工作标准,而不能采用上诉人认为的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30%的规定,又按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的双重标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护某为138,492元,已经是采用了适当倾斜上诉人的计算标准,不宜再予削减。
三、假肢费用并没有计算过高。根据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钛合金SACH脚大腿假肢,该假肢价格为21,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总价为21,000元×5具=105,000元。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即105,000×20%=21,000元。患者及陪护某员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2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患者及陪护某员往返共需24天,陪护某员工资60元/天×24天=1,440元,两人往返旅差费1,000元,在长沙20天住宿费90元×20天=1,800元,伙食费60元×20天=1,200元,交通费4元×20天=80元,计5,520元。患者从家里至长沙往返每次14天,住宿费14晚×40元=560元,伙食补贴30元×14天=420元,车费为:从竹山桥镇长冲至冷水滩往返每次20元,永州至长沙往返102元,市内交通费每次14天×4元=56元,其费用为(560元+420元+20元+102元+56元)×19年=22,002元,以上总计需费用人民币153,522元(105,000+21,000+5,520+22,002)。而上诉人所计算的135,855元,并没有包括每次从唐某甲家去长沙安装及维修的差旅费用,只计算了在长沙的费用。同时也没有计算误工费和护某人员工资。特别要指出的是,上诉人算法只考虑了安装的费用,而没有考虑每年应需要维修一次的费用。因此,如果按照上诉人上诉所称的标准计算,总费用应该是201,520元。即:安装维修费为21,000×5×(1+20%)=126,000元;食宿费每天150元,首次60天,以后每年10天,除首次后还有18年,因此食宿费为240天×150元=36,000元,误工及护某工资为240天×2人×15,604元÷365天=20,520元,两人往返长沙和家里需1,000元一次,共计19,000元,总计为201,520元。所以若按上诉人的计算方法计算出来的数额将超出一审判决的数额,故一审判决的假肢费用并没有计算过高。
四、一审误工费计算有误,只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唐某甲第一次鉴定时已经定残,上诉人亦认可其已构成残疾,只是对伤残等级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故误工费只应计算到第一次鉴定前一日,而不应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前一日。据此计算误工费应为5,130元(15,604元/年÷365天×120天),而非一审认定的13,766.8元。
五、住院期间护某计算并无错误。一审中关于住院期间护某的总额13,000元没有错,只是天数是笔误,应为305天而不是240天,根据司法鉴定护某期间为10个月,一年365天减去60天即为305天,故住院期间护某应为15,604×305÷365=13,038.9元≈13,000元。
六、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妥。在司法实践中,诉讼费的承担一般都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与原审被告渣土公司显然都是败诉方,一审酌情分摊诉讼费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与原审被告渣土公司之间有关于诉讼费用承担的特别约定,但该约定只是对合同双方的约定,而不能对非合同方的唐某甲产生约束效力。且若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的分摊不服可与原审被告渣土公司依合同协商解决,故二审不能再就一审诉讼费进行重新分摊,亦不能加重非被上诉方的义务。
综上,唐某甲的受偿费用总额应为390,922元〔399,558.8元-(13,766.8元-5,130元)〕。虽然唐某甲的受偿总额略有降低,原审被告渣土公司所分摊的金额本应略有减少,但因其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接受,且因减少金额很小,所以对于渣土公司的判决不再予以更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唐某甲所受经济损失390,922元,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甲1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代赔偿原告唐某甲280,922元的80%计224,737.6元;两项合计334,737.6元;
二、维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限湖南省直建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在强制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唐某甲57,912元;驳回原告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0元,由唐某甲负担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