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负责人。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岩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8日,被告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7月8日归还。但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
被告未做任何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6万元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理应在承诺的时间内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甲借款3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杰岩
书记员施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