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28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高血病叁级、极高危分层于当月3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彭某伙同孟玉明(已判)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汝南县X村陈留庄庄西南周某栽植在自己责任田里的杨树滥伐300棵。经鉴定,立木材积为18.9263立方米。
另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汝南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和孟玉明等人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同伙人孟玉明的供述,证人周某、魏某某等人证言,汝南县林业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被滥伐的杨树立木材积测算报告、立木材积表、汝南县人民法院(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彭某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及同伙人所起作用相当,主、从犯不再区分。被告人彭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某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海港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