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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时间:2007-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崇刑初字第00203号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略)崇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在本市崇文区X街X路,使用砖头及折叠水果刀将韩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伊兰特牌(车牌号为京x(略)出租汽车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265元。被告人朱某某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被毁财物照片、作案工具及地点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起赃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维修结算单;辨认作案地点工作记录、工作记录;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目无国法,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予从轻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07年10月18日止。(略)

二、继续向被告人朱某某追缴人民币七千二百六十五元发还被害人韩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艳淼

二00七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邝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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