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冉某甲、冉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泽琼,冉某甲、冉某乙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丁,罗某丙之子,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罗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组,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
负责人:冉_U和,该组组长。
上诉人冉某甲、冉某乙与被上诉人罗某丙、罗某丁、原审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组(以下简称龙池五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冉某甲、冉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21日依法对上诉人冉某甲、冉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罗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上诉人罗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丙,原审第三人龙池五组的负责人冉_U和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彭水县X乡X村七组并村后为现龙池村X组,村民冉_U华在1986年参与划分林地时,家庭主要成员有其妻陈宗芝,女儿冉某碧,子冉某楷。2001年12月26日,二原告之祖父冉_U华以转让合同的形式将自己承包的林地(小地名“花井子”)一块以260元价款转让给被告罗某丙,并约定三十年不变。2004年9月,二原告之父冉某楷在外打工死亡,其母亲改嫁到本县X乡X村五组,二原告随母生活,其户口亦随之迁出。2005年至2007年原告之祖父母相继逝世。2008年5月26日,彭水县林业局在填发林权证时将小地名“花井子”登记在罗某丙之子罗某丁名下。2009年12月,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1年12月26日,二原告之祖父冉_U华将自己承包的小地名“花井子”林地转让给被告罗某丙时并未经当时的村X组同意。而争议地所在现龙池村X组的现任组长冉_U和当庭表示对该转让协议表示认可,但一直没有开过社员大会。
原告冉某甲、冉某乙诉称,1986年二原告之祖父冉_U华一家,取得了本经济组织发包的小地名“花井子”的林地一幅,面积为1.5亩,由于二原告之父冉某楷于2004年9月在外打工死亡,其母迫于生活改嫁到石柳乡X村X组。二原告因年幼随母生活。2005年11月16日,其祖母因病逝世,祖父于2007年5月28日逝世。其原承包的土地由二原告之叔父冉某强暂时代管。2009年3月,当地政府在清理林地承包经营权时,原告发现自己家原有的小地名“花井子”的林地没有记载在林权证上,遂找到队长询问,队长告之此林地已登记在被告罗某丙林权证上,其理由是二原告之祖父冉_U华于2001年12月26日与被告罗某丙签订了林业转让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了纠纷,经联合乡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确认被告罗某丙于2001年12月26日与原告祖父冉_U华签订的“林业转让合同”无效。
被告罗某丙、罗某丁辩称,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二原告不是林地所在村村民,而是石柳乡X村的村民;二、所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三、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父亲、祖父于2004年后先后逝世,长达六年之久,未表示任何异议,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时效;四、所争议的林地已由县林业局发给了林权证,由被告罗某丙所有,经过了林业主管部门的确认。该争议地是林地,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调整。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池五组述称,对原、被告的转让行为不持异议,也无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法律的适用。原告方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效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备案。该合同双方签订后未经发包人同意,侵犯了二原告的继续承包权,同时也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故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方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林地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故该林地转让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当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森林法》对转让的方式未做具体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适用范围亦包含林地,二者并不矛盾而是相互补充的,即对林地使用权的具体转让规定当以《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为准。
结合本案实际,该林业转让合同指向的标的物是1986年以冉_U华为户主承包的林地:杉木一块(小地名“花井子”,位于原青盘村X村后现为龙池村X组),转让原因是二原告之祖父年老体弱无力看管,自愿有偿转让给被告罗某丙30年不变,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义务,多年来,二原告之祖父及其家庭成员未提出异议,说明该合同并未侵犯家庭其他成员的利益。原青盘村X组和现龙池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未提出过异议,庭审中第三人龙池五组的负责人对该合同表示同意。由此说明,该林地的转让虽未经集体讨论通过,但该组织成员确实无任何意见,应视为该组织成员也认可该事实。且目前农村山林、土地流转及集体经济组织履行职责的现状与本案亦相符。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成立将会推翻其祖父生前的此次民事行为,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该林地已填入被告方之林权证,属另一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冉某甲、冉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冉某甲、冉某乙负担。
冉某甲、冉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之祖父与罗某丙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侵犯了家庭其他成员的利益;二、本案转让的林地未得到发包方的同意,应为无效;三、一审以违反公序良俗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罗某丙、罗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是正确。
原审第三人龙池五组述称:现在同意转让该林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之祖父冉_U华与罗某丙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的效力。
首先,冉_U华是农村土地承包的户主,其有权代表该农户转让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该“林地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多年来冉_U华及其家庭成员并未提出异议;第三,原审第三人龙池五组当庭表示同意该转让合同,且目前争议的林地已经登记在罗某丙的儿子罗某丁的名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冉某甲、冉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冉某甲、冉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