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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刑初字第1039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3日被羁押,2007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横一条大华网吧院内,用压力钳剪断车锁,盗窃被害人周某蓝色鲲鹏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20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王某甲、唐某某、王某乙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于某某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200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元返还被害人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云强

二○○七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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