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乙接受“牛仔”的指使,“牛仔”以付300元给被告人作为好处费,叫黄某乙到柳江县X镇X村口要毒品送到柳州市鱼峰山交给一个男子,并告诉黄某乙有一个女人驾驶一辆黑色电动车在成团镇X村口等,毒品放在一个装有菜花的红色塑料袋里,塑料袋放在电动车踏板上。黄某乙收下“牛仔”的300元后即从穿山镇乘车到柳江县X镇X村口要毒品。当天14时许,黄某乙到成团镇X村口从一个女人驾驶的电动车踏板上要得毒品,搭乘中巴车返回到柳江县X镇X路X路公共汽车站下车要转车把毒品送往柳州市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黄某乙手上提着的红色塑料袋内一个印有“小孩化痰止咳颗粒”字样的纸盒里查获毒品海洛因数块,经称量:毛重62.48克,净重61.28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提取笔录,证明2009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柳江县X镇X路X路公共汽车站牌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手上提着的红色塑料袋内一个印有“小孩化痰
止咳颗粒”字样的纸盒里查获毒品疑似物数块,并予以提取。被告人黄某乙现场供认,其被查获的上述白色块状物品,系毒品海洛因60余克。
2、称量笔录,证明2009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柳江县X镇X路X路公共汽车站牌下被公安人员抓获时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数块,公安人员当着被告人的面用电子秤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为毛重62.48克,净重61.28克。
3、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时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61.28克、三星翻盖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73元,并予以扣押;同年11月9日将现金人民币473元发还其亲属陈相。
4、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2009年11月6日,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被告人黄某乙在柳江县X镇X路X路公共汽车站牌下被公安人员抓获时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进行检验,结果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并告知了被告人。
5、收缴毒品证明书,证明柳卅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被告人黄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时查获的净重61.28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收缴。
6、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的地点,指认被查获的毒品照片、指认毒品称量照片、手机及手机屏幕通话记录照片。
7、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柳江县X镇X路X路公共汽车站牌下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从被告人手上提着的红色塑料袋内一个印有“小孩化痰止咳颗
粒”字样的纸盒里查获可疑毒品海洛因数块毛重62.48克。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09年11月4日上午,50岁左右的“牛仔”给其300元好处费,让其去成团镇X村口帮“牛仔”要毒品送去柳州市鱼峰山交给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其11点钟左右从穿山坐汽车出来,到拉堡镇转中巴汽车去成团盘龙村,下午2点左右到了那里,“牛仔”事先告诉其那里有一个女的在村口等其,那个女的把毒品海洛因装在一个装有菜花的红色塑料袋里,放在一辆黑色的电动车踏板上。其对她(那个女的)说来要东西(毒品海洛因),她(那个女的)指着电动车让其拿走。然后其再乘坐中巴车返回到拉堡镇10路公共汽车的公交站下车要转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当场被公安查获,公安人员当着其面称毒品给其看,毒品净重61.28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61.2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何旺发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原判认为,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的行为。被告人黄某乙受他人指使并收下他人的300元好处费后,按他人的授意到成团镇要得毒品,采用携带毒品的方法乘车将毒品送往柳州市鱼峰山交给一个男子,其主观上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其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地供述了运输毒品的来源和去向,虽然没有相关证人的证言,但依据本案事实,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x元;随案移送的作案通讯工具旧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黄某乙上诉称,原判对本案的定性不准,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原判违背疑罪从无的原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准确定罪量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案证据证实,黄某乙受他人指使并收下300元好处费后,按他人的授意到成团镇要得毒品,携带毒品乘车,欲将毒品送往柳州市鱼峰山交给一个男子。其主观上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完全具备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上诉称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科刑,量刑适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曹华明
审判员方方
代理审判员岳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柳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