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利用其担任修武县看守所指导员的职务之便,为了帮助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司某某逃避处罚,2010年2月27日在司某某家被搜出子弹后,牛某某为帮助司某某逃避处罚,为司某某传递家属口信。两天后,牛某某将司某某写的有关其经济案情的一张纸条转给司某侄子司×伟,司×伟看过纸条内容后牛某纸条销毁。3月12日牛某某再次给司某某传递家属口信,并将司某某写的有关案情的纸条传递给司某某儿子司×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司×中证实,其父亲司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关进看守所后其让牛某某关照,3月12日其托牛某某给司某某捎口信,是有关案情的;牛某某还从看守所给其捎过司某某写的有关案情的纸条。并证实其为了司某某犯罪的事找证人作假证。
2、证人柴×顺证实,2月27日司某某的侄子司×伟和牛某某在其办公室见面,二人商量在司某某家查处子弹的事,司×伟让牛某某给司某某传口信,就说不知道子弹的事,将责任推到司某某傻儿子身上。两天后,司×伟和牛某某又在其办公室见面,牛某某给司×伟一张纸条,是关于案情的,司×伟将纸条内容电话告知司×中后,牛某某将纸条销毁。
3、证人司某某证实,其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关进看守所后,从看守所让牛某某捎过两次写有有关案情的纸条给家属。牛某某还捎口信说在其家搜出子弹,并让其说子弹是傻儿子司×勇在外面捡的。另外牛某捎过一次有关其涉案的x元的口信。
4、证人吕×国、薛×清(修武县公安局干警)证实,2010年3月10日在讯问司某某时司某述,在其家搜出的子弹是其傻儿子司×勇所拾,后司某某又承认子弹是自己存放的。
5、书证犯罪嫌疑人司某某2010年3月13日、20日的口供分别证实,司某某曾对其涉案的x元做过虚假供述,后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月28日左右其给司某某传口信说在司某搜出子弹,让司某是部队打靶留下的或把事情推倒傻儿子身上。3月1日左右,其将司某某写的有关案情的纸条转给司×伟,司×伟看过后,其将纸条销毁。3月12日其给司某某传一次口信,并帮助司某某给司×中传过一次纸条。
7、书证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系修武县公安局看守所指导员。
8、书证逮捕证证实,犯罪嫌疑人司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逮捕。
9、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牛某某被通知到修武县检察院接受询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身为看守所民警,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牛某某三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尚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洁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