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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符某、张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为与被告符某、张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5月8日签订一份《家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值为135000元。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向被告张某缴纳定金2000元,之后分期支付工程款合计125000元整。自2011年9月20日起,被告无故停工至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已无诚意、且无力继续履行合同。经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剩余装修款及定金,被告一直找借口拖延。后经查询得知被告已于2011年9月14日向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分局自主申请撤销其注册的衡阳市X区巧灵新家居生活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装修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剩余装修工程款235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乙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家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8日签订家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2、收据。以证明原告分四次付定金及装修款共计125000元;

3、工程进度表。以证明工程施工未完工程及应返还原告已多支付的款项;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注册及撤销公司的情况。

被告符某、张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刘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符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衡阳市X区巧灵新家居生活馆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业主)为被告符某。2011年5月8日,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签订《家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35000元,工期为85天,并约定:“由于乙方(被告)责任导致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支付定金2000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7月24日、9月5日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53000元、40000元、30000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无故停工。2011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未完成的装饰工程量价款为32500元,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02500元。被告尚应退还多收原告工程款23500元。

另查明:被告符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4日,被告符某登记注册的衡阳市X区巧灵新家居生活馆由被告符某向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分局自主申请撤销。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家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张某是以衡阳市X区巧灵新家居生活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装修合同,而该巧灵新家居生活馆已于2011年9月14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该工程亦于2011年9月20日停止施工,符某“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与原告刘某乙签订了装修合同,但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注册的装饰公司已经撤销,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应承担返还原告未完工程价款23500元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之规定,被告未能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当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每日2‰计算,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1年10月19日止,时间为29天,违约金为7830元(135000元×2‰×29天)。原告刘某乙主张某告张某应承担本案责任,因被告符某是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经营者,且二被告所负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主张某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5月28日订立的家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二、被告符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乙23500元,并支付原告刘某乙违约金783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符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成

审判员曾祥德

人民陪审员陈罗万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谢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某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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