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莲花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固始县水利局干部。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固始县连花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莲花电站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1996年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支,后经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x元的借据,并约定从199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6%计息,至2008年底被告仅支付原告本金8000元和利息5000元,后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x.68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5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是:
一、被告1997年11月1日为其出具的加盖其单位财务专用章,由其多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自1997年11月1日起,被告借原告借款本金x元,且约定月利率1.56%;
二、被告2006年9月1日为其出具的结欠利息欠条七张,用以证明结止2006年9月1日,上述x元借款本金共结算利息x元且未支付。
被告莲花电站辩称:1、我站已实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2、我站原借原告本金是x元,1997年11月双方结算后,有5000元利息未支付原告,重新换条,才算借原告本金x元;因此,这个5000元利息再计算利息是不合法的;3、2006年水电站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原欠老帐重新结算换条确认,2006年9月1日以后不再计息,原告的利息只能结算至2006年9月1日。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是:
一、原告梅某某本人于2001年9月20日、2004年1月17日向被告出具的收到被告偿还本金3000元,现金2000元,陈永银于2003年1月28日向被告出具的还梅某某现金3000元的收条及其财务记帐还款1000元,用以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事实;
二、2006年莲花电站临时负责人胡永江、班子成员文耀的证言,用以证明2006年9月1日以后电站老欠不再计息的事实。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具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举示第一组证据中陈永银的收条及电站的单方记帐帐页不予认可,但认可自其诉讼前被告共偿付其借款本金x元,利息未付;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当时胡永江在任临时负责人时提出过这个建议,但他没同意,所以原欠条没有交出,仅让单位出了结息条,因此,2006年9月1日后仍应计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96年被告因单位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997年双方结算后,被告因无力还本付息,于1997年11月1日将原借本金和结算的部分利息相加重新为原告出具x元借据一张,并约定月利率1.56%。2006年莲花水电站组成新的领导班子后,曾公开要求原欠款债权人持条结算,重新换条。原、被告于2006提9月1日结算了利息,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七张结息欠据,但原告未将原欠据交与被告换条。后因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
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至诉讼前共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佐证,被告应按约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2006年9月1日前的利息已经双方结算完毕,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清偿该利息的义务。因被告在向原告结算2006年9月1日前利息时,被告曾宣布自此以后不再计算利息,原告虽未同意被告该决定,但原告在知晓被告该决定的情况下仍自愿与被告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说明其以其实际行为默认了被告的该意思表示;因此,对被告2006年9月1日以后不再支付利息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诉讼前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本金的事实,因双方不存争议,本院亦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始县莲花水电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90元,合计134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负担1000元。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双方约定的1.56%月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牧原
审判员丁治学
审判员申铭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谢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