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夜10时,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因家庭琐事,到其妹李某霞在水冶镇X路的理发店大吵大闹,后在水冶镇X村其弟李某乙家门口用烟灰缸砸伤李某乙头部,水冶中心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李某甲再次殴打李某乙时,民警进行制止,李某甲用拳殴打民警李某丙脸部。经鉴定,李某乙和李某丙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受害民警李某丙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受害民警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李某乙也表示谅解其兄,并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早日让其恢复自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陈述、证人王××、董××、戴×、程××、岳××、李×、李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书、撤诉书及收到条、伤情鉴定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