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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0年2月25日9时38分许,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时,适逢被告张某驾驶苏XX小客车(系被告张某所有)行驶至此,将原告撞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x.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x.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230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同意原告主张。另被告张某已支付某金85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且与本起事故有关的用药,误工费按每月2896.14元计算69天,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余赔偿项目同意原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9时38分许,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时,适逢被告张某驾驶苏XX小客车(系被告张某所有)行驶至此,将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付某所受损伤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支付某金8500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病史、住院及门急诊医疗费用收据、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X排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税单、交通费票证、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x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某告。本次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300元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由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病史为证,本院确定其医疗费x.13元,其中被告张某已支付8500元,原告尚余4294.13元未获赔偿,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支付某告4294.13元,支付某告张某5705.87元。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赔偿,由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扣款证明、税单为证,足以证明其每月误工损失,现原告主张每月误工2760.68元,低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数额,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休息期为五个月,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五个月,计算其误工损失为x.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其中支付某告张某人民币5705.8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误工费人民币x.4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六、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

七、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八、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九、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2.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人民币72.50元,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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